新加坡土地契约登记员任命立法
书籍:世界农业法鉴下部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下部》第1651页(237字)
新加坡1988年《土地契约登记法》第3条规定:(1)公共事务部部长有权任命一个契约登记员和几个副契约登记员、助理契约登记员以及他认为合适的登记官员。(2)依照本法,副契约登记员或助理契约登记员可以按照登记员的命令或指示,行使本法授予登记员的一切权力和职责。(3)部长可以按其认为合适的方式,将副登记员和助理登记员划分成不同的级别。(4)登记员应该有一个印章,所有法律诉讼中发布的司法通告都应包括登记员的印章和登记员的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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