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土地契约关系立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下部》第1706页(827字)
1984年12月19日中英两国政府签署关于香港问题的联合声明及附件三《土地契约》规定:(1)1997年7月1日香港回祖国成立特别行政区后,有关土地问题保持原有政策不变;充分保证香港原有的经济和法律制度不变。(2)从《联合声明》生效到1997年6月30日之前,香港政府每年仍有权批出面积不超过50公顷、租期不超过地价和地租。(3)香港政府以前批出年期超逾1997年的全部土地契约仍受法律承认和保护;在1997年前期满的土地契约,如承租人愿意可续期至2047年,不补地价但须按规定交纳地租。(4)任何持有1984年6月30日后批给新界土地契约的承租人,只要其父系是1898年新界原有村民或要人是其合法父系的继承人,在契约期满时可自动续期,原来的地租不作调整。(5)1997年后期满但没有续期权利的土地契约,将由特别行政区政府按法律处理。1990年4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5章第2节《土地契约》规定:(1)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前已批出、决定、或续期的超越1997年6月30日年期的所有土地契约和与土地契约有关的一切权利,均按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继续予以承认和保护。(2)从1985年5月27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间批出的,或原没有续期权利而获得续期的,超出1997年6月30日年期而不超过2047年6月30日的一切土地契约,承租人从1997年7月1日起不补地价,但需每年缴纳相当于当日该土地应课差饷租值3%的租金。此后,随应课差饷租值的改变而调整租金。(3)原旧批约地段、乡村屋地、丁屋地和类似的农村土地,如该土地在1984年6月30日的承租人,或在该日以后批出的丁屋地承租人,其父系为1898年在香港的原有乡村居民,只要该土地的承租人仍为该人或其合法父系继在人,原定租金维持不变。(4)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后满期而没有续期权利的土地契约,由香港特别行政区自行制定法律和政策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