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私有土地限制立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下部》第1741页(696字)
台湾《土地法》对于私有土地规定限制如下:(1)下列土地不得私有:海岸一定限度内的土地;天然形成的湖泽而为公共需用者,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内的土地;可通运的水道,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内的土地;需镇区域内水道、湖泽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内的土地;公共交通道路;矿泉地;瀑布地;公共需用的水源地;名胜、古迹;其他法律禁止私有的土地。以上土地已成为私有者,得依法征收之。(2)附着于土地的矿藏,不因私人取得土地所有权而成为私有。(3)已成为私有的土地,其所有权的移转、设定负担或租赁,如妨害当局政策时,政府可以制止。(4)省或直辖市政府对于私有土地,得斟酌地方情形,按土地种类及性质,分别限制个人或团体所有土地面积之最高额。私有土地受前条规定限制时,由该管县市政府规定办法,限令于一定期间内,将额外土地分划出卖、不依前项规定分划出卖者,该管县市政府可依法征收之。(5)私有农地所有权移转时,只能移转给自耕的人,不得移转为共有。(6)农地继承人中,有人不能自耕的,在分割遗产时,应将农地分割给能自耕的人继承。不能按应继份分割的,依协议补偿。继承人均不能自耕时,应在继承开始后1年内,将继承的农地出卖给有耕作能力的人。(7)为防止农地分割得面积过小,市县地政机关可规定最小面积单位,禁止再分割。(8)省或直辖市政府可限制每一自耕农的耕地负债最高额。(9)承佃耕作的土地,如继续耕作8年以上,而土地所有人是不在地主或非自耕农的,承佃人可请求该管市县政府将该土地照价收买,归承佃人所有。(10)政府为创设自耕农场需用土地时,可依法定顺序征收土地,其地价可以土地债券给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