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萨克斯坦农业政策改革立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上部》第84页(1295字)
1991年,哈萨克斯坦独立后,全面推行农业私有化改革。改革第一阶段,通过《农户经济法》、《所有制法》、《非国有化和私有化法》和《关于农业企业国有资产私有化特别法》等法律。其中,《非国有化和私有化法》专门对国营农业企业资产和非国有化和私有化作出规定,即规定为购买农业企业的财产,农业企业以及服务于农业的社会方面的组织的劳动集体成员可以使用私有化库邦,其中包括购买住房的库邦;国有农业企业的公有牲畜的非国有化和私有化,通过租赁、招标和拍卖形式出售,边远地区以及放牧业可以把牲畜无偿转让给签订合同条款的劳动集体成员;分期付款购买国有农业企业财产的情况下,新的占有者在尚未付清财产总值的剩余部分款项前,5年内该企业财产仍按原专业职能使用。《国营农业企业资产私有化特别法》中,规定了国营农业企业资产私有化时应遵循的几项基本原则,即(1)劳动集体在选择私有化形式时享有优先权;(2)能使劳动集体每个成员在国有资产私有化中享有一份;(3)保证为各种所有制及其经营提供平等的条件;(4)在私有化时实行财产的有偿转让和无偿转让相结合;(5)实行财产集体所有和个体所有相结合;(6)私有化的资产必须用于农业生产;(7)亏损的国营农业企业必须首先实行私有化;(8)要考虑农业企业的自然条件、气候条件、生态因素、所处地点和从事的专业等情况;(9)在确定私有化的时间时要充分考虑农业生产的周期和季节;(10)必须保证养鸡场、养畜场等项目的工作不中断;(11)农业商品生产者可以参加从事农产品的物资供应、采购、仓储、加工、运输、销售的国营企业的私有化工作;(12)国营农业企业资产私有化必须列入国有资产非国有化和私有化的纲领。《国营农业企业资产私有化特别法》中,还规定了国营农业企业资产私有化的对象包括:(1)国营农业企业的固定资产和流动资金,包括社会文化和日常服务设施、社会基础设施、住房以及企业资产平衡表上的其他有价值的东西;(2)科研、教育、实验单位以及兽医站、化学站、植保站等部门须经有关上级部门批准后再实行私有化。该法规定,土地和其他自然资源为国家财产,不实行私有化。关于对公有牲畜的私有化,《国营农业企业资产私有化特别法》规定,可首先由劳动集体成员购买。如果无人购买,可通过竞争或拍卖方式出售给其他人。在边远地区或牧区可以经当地政府批准无偿转让给劳动集体。1993年,哈萨克斯坦进入第二阶段私有化。同年3月5日,发布《关于农工综合体国营农业、采购、加工和服务性企业资产私有化的补充措施法令》,对私有化程序作出具体规定。其中对股票分配问题规定,一般性国营农业企业提供给商品生产者的股票不得少于50%,企业劳动集体和从该企业退休的职工可以无偿得到10%,卖给农业协作企业的股票不得超过10%,余下的股票可以由国家控股或自由出售。对需要垄断的企业股票的分配办法是:卖给商品生产者的股票额不得少于40%,企业劳动集体和从该企业退休的职工可以无偿得到10%;卖给农业协作单位和外国投资者的股票不得超过10%,国家控股不得少于35%,具体控股者由国有资产委员会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