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自耕能力证明立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下部》第1746页(410字)

1985年6月15日修正发布《自耕能力证明书的申请及核发注意事项》。共6条。主要规定:(1)凡农地所有权因买卖、赠与、交换、法院拍卖等原因而移转的,其农地承受人应先按本注意事项的规定申请核发自耕能力证明书,以凭此办理农地所有权移转登记。(2)本证明书由农地承受人向户籍所在地乡(镇、市、区)公所申请核发。(3)申请人在申请时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视为不能自耕,应不准核发本证明书:申请人为公、私法人或未满16岁的自然人;专任农耕以外的职业者;在校的学生;住所与其承受农地非同一或毗邻乡(镇、市、区),但其交通路线距离在15公里以内者,不在此限,现耕农地与承受农地非在同一或毗邻乡(镇、市、区),但申请人已丧失其现耕农地(因公用征收)者,不在此限;现有农地全部出租者;现有农地已废耕或已委托经营者。(4)乡(镇、市、区)公所受理申请后,应立即派员前往审核查实后签办证明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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