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北京大学出版社《北京大学法学百科全书民事诉讼法学刑事诉讼法学行政诉讼法学司法鉴定学刑事侦查学》第645页(2887字)

英国的证据法是在大量判例的基础上逐步形成的,后来英国议会又通过一些有关证据的单行法律,如《1843年证据法》、《1898年刑事证据法》和《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等。英国法学家布莱克斯通(William Blackstone 1723~1780)认为,能够“为一方或另一方证实、澄清或查明确有争议的事实或争议之点的真相者,是证据”。证据法就是解决有关向法院提出事实的手段或方法问题。英国证据法规定了何种事实和材料可以作为证据,哪些事实需要用证据证明,哪些无需证明,谁负有提出证据证明有关事实的责任以及陪审团评议证据时应遵循的原则等。

关于证据的关联性和可采性 英国的证据理论认为,向法院提出的作为诉讼争议基础的事实,称为“争议事实”(facts in issue)。为使法院能够接受,证据必须既是有关联的,又是可采的。因此,证据首先必须具有关联性,即证据必须与案件的待证事实有关,能够证明案件的待证事实。英国法学家斯蒂芬(James Fitzjames Stephen 1829~1894)认为,关联性是“所应用的任何两项事实是如此互相关联着,即按照事物的通常进程,其中一项事实本身或与其他事实相联系,能大体证明另一事实在过去、现在或将来的存在或不存在”。为此,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必须与他的主张和争议事实绝对有关,与案件无关的应予排除。证据的可采性是指证据必须为法律所容许,可用以证明案件的待证事实。法官确定什么事实可以援引,以认定被告人有罪或无罪,以及什么人、在什么情况下,如何向法院提供这些事实,即证据的可采性,这是英国证据法的中心问题。但是对于下述特定的证据而言,既有一般的原则,也有特殊的规定。如关于品格证据,这是指证明被告人平时品格好坏的证据。一般规则通常是无关联的,即不可采;但在以下情况下却具有可采性:①被告人提出自己品格优良,从而其品格成为争议问题时,起诉方可以提出其品格不良的证据加以反驳;②被告人曾被定罪的事实系控告的组成部分;③被告人提出无罪证据,在其接受交叉询问时,可以提及过去罪行及品格;④法官在判刑之前,可以调查和采纳有关其前科和品格的证据供判刑时一并考虑。关于证人的品格,视为与证言的可靠性有关的事实,在交叉询问时,可以询问有关他的名声、意向、前科或不轨行为。又如关于类似事件的证据,作为一般规则,被告人在其他场合的行为与当前场合的类似行为不具有关联性,也即不可采。但在下述情形下,类似行为具有可采性:①是本案所控罪行的本身或组成部分;②本案所犯之罪已经证实,则证明被告人在其他场合有关类似行为的证据可采,用以证明其犯罪意图、明知故犯或其他心理状态;③所控罪行只是一系列类似罪行之一,而被告人提出自己的行为是意外事故或事实错误等作为辩护理由时,类似行为的证据可以用来推翻其辩护。

关于非法获得的证据的排除问题 英国证据法规定,一个被告人非自愿作出的或被引诱出来的供认,是不能采纳的,目的是排除虚假自白。至于除自白以外的其他非法获得的证据,英国上议院在1979年的案例中认为,通过不正当方式获得的不利于被告人的证据事实,不能成为法官拒绝考虑这一事实的理由。法院关心的是审判中如何使用证据,而不是这些证据是怎样得来的。在英国,非法搜查、扣押所取得的证据,只要与待证事实相关联,原则上可不予排除,而对违法的警察官员,可另行提出控告。英国《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第78条规定,对非法取得的证据是否可采,法官要考虑所有的情况,包括用非法手段取得证据时的情况,如果法官认为,采用这一证据会影响到司法程序的公正性,则对该证据应予排除。

关于举证责任 又译证明责任(burden of proof),提出某种主张的人承担证明其主张的责任,即“谁主张谁证明”。这是英国证据法的一个基本原则。由于英国在刑事诉讼中实行无罪推定原则,因此,被告人在法庭上对所控之罪作无罪答辩时,起诉方就应负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而被告人不负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但对这一原则也有例外,凡遇有下述情形之一的,举证责任就要转移,即由被告方负举证责任:①被告方提出被告人患有精神病或不适于受审;②某些成文法规定的应由被告人负举证责任的事实,如举证说明行为系经合法授权或持有执照等;③被告人主张其行为曾取得同意,由于意外事故或受胁迫、目的在于自卫等;④被告人拟推翻成文法对某些事实的推定,或者拟引用条文中的但书、例外或豁免。在刑事诉讼中,起诉人所提供的证据必须达到不存在任何合理怀疑(beyond reasonable doubt)的程度,即对起诉证据的标准,高于民事诉讼的证据标准;而对刑事被告人所提供的证据,只要求所证明的事实的盖然性(probability)与对方相等即可。

关于证据的种类 英国分为三种,即口头证据、书面证据和实物证据。口头证据是由证人提供的证据。一般而言,任何人都有出庭作证的资格和义务。法院可以向证人发出传票或传证令通知证人,如果证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对其签发逮捕证或处以藐视法庭罪。刑事被告人和同案审理的共犯没有资格为起诉方作证,但在扰乱公共秩序案件的审理中是一种例外。配偶一般不能在诉讼中互为证人,但在重婚和遗弃案件中具有作证资格作为例外,在损害公共利益的案件中,配偶有作证的义务。书面证据可分为书面陈述、文件证据和证言笔录。书面陈述一般应当庭宣读,而且作书面陈述的证人除因病不能到庭或依法不宜出庭的少年儿童外,应到庭接受交叉询问。文件证据适用最佳证据规则,即用最好的、最直接的证据来证明一项事实,因而副本、抄本、影印件属第二手材料,为次要证据。实物证据是以物品的外部形态作为某种事实的表现形式的证据,包括送交法院检验的物品、现场勘验、当事人的身体外形和文件的外形特点。

关于传闻证据(hearsay evidence) 英国的判例认为,传闻证据只能用作佐证,因为它存在复述不准确或伪造的可能,同时又未接受交叉询问,禁止单独采用。但是也有不少例外,如在杀人案中,被杀者关于死亡原因的临终遗言,可以采纳;被告人在法庭外的自供,只有当起诉方能证明是被告人自愿作出的,才能采纳作为不利于被告人的证据;官方文件所包含的陈述,视为所述事实的可采证据以及某些商业和科学出版物、人口档案、洗礼证书、结婚证书等。

关于不在犯罪现场的证据 英国刑事诉讼中运用较多。这种证据只能由被告方提出,意在证明所控罪行发生之时,自己在某一特定地点而不在犯罪现场。英国法律规定,不在犯罪现场的证据最迟应在预审后7日内提出,并且必须用书面的形式将细节(包括证明人的姓名和地址)通知治安法官或起诉律师,否则在正式庭审时必须取得法官的许可才能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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