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大利亚水立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下部》第1790页(1073字)
澳大利亚与水有关的立法,可追溯到19世纪。从1881年维多利亚州通过第一个《水保持法》,到20世纪80年代,立法已有很大发展,先后制定过数十个各类法规。不少有关水的组织和机构都是根据立法产生的。各组织和机构的权限和职责也由立法决定的。现在,澳大利亚各州根据宪法的授权,都已建立起一套包括水质、水量、水保、水环境、水经济等与地表水、地下水的开发、利用、保护及管理有关的完整水法体系。例如:(1)维多利亚州议会于1886年通过《综合灌溉法》,授予王室对任何河流、湖泊或沼泽水的使用权,规定将来不得实行沿岸权制度,为后来全州水资源国有化和发展灌溉供水事业奠定了基础。该州1905年《水法》,决定建立州河流和供水委员会,并授权负责全州水土保持和配水的全部事务。该法规定,州河流和供水委员会的职责是利用所有可获得的水资源,为全州最大利益服务,并指导全州的灌溉和管理相应的水工程区段。(2)新南威尔士州1912年至1950年《水法》中,将新南威尔士州的河流和湖泊水的利用和控制权,授予该州水土保持和灌溉委员会。后根据1976年《水资源法》,将水土保持和灌溉委员会改建并更名为水资源委员会。委员会职能包括水土保持工程的建设和管理;灌区的建设和管理;地表和地下排水管理区等工程的施工、运行和维修;控制私人灌溉;审批和颁发私人水保持工程建设许可证书。(3)昆士兰州1926年颁布《水权及水保持和利用法》,1947年颁布《灌溉和供水委员会法》。授权重新组建灌溉和供水委员会。后根据1978年《水法》,将原委员会更名为昆士兰水资源委员会。该州还颁布水法令,规定沿岸土地所有者,有权为民用和畜牧的目的利用附近河流、湖泊的水。(4)南澳大利亚州1935年至1971年《墨累河水法》中,批准了《墨累河水协定》,对工程和供水部负责有关水库、堤坝运行和维修作出规定。该州1976年《水资源法》颁布后,废止1919年《水控制法》和1969年《地下水保持法》。该法授权建立南澳大利亚水资源理事会和地区咨询委员会,并成立上诉法庭。(5)西澳大利亚州1944年至1945年《水权和灌溉法》,授予王室利用水和控制水道的权力。该法还对自然供水、地下自流水的利用实行许可证和特许证制度作出规定。(6)塔斯马尼亚州1957年《水法》,规定灌溉工程由州河流和供水委员会、各市区灌溉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7)北部地方1938年至1961年《控制水条例》规定,北部地方的天然水属于王室,该领域内水道、湖泊形成由王室转授的任何土地的边界,禁止引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