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斯拉夫用水许可制度立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下部》第1813页(678字)
南斯拉夫塞尔维亚《水法》第6章中规定:(1)为了保证用水制度和满足水利规划所规定的普遍需要,没有水利许可证不得用水和放水。下述情况需要有水利许可证:从天然水流、蓄水集地下水的天然水域用水;通过修建或改建已发有水利同意书的工程和设施用水或引水;向天然水流、蓄水的天然水域、地下层排放水;充满蓄水库;将净化废水设施投产。水利许可证规定用水的用途、方式和条件;工程和设施工作制度、排放和排放污水和废物的方式和条件和净化废水的程度。(2)水利许可证根据水利规划和水利同意书发给。如果工程和设施是按水利同意书所规定的方式和条件建成的并履行了水利同意书所规定的义务,主管水利的机关即有义务发给水利许可证。(3)水利许可证有一定的期限,但不得长于50年。水利许可证未经发放许可证的机关的同意,不得移转。(4)水利许可证由颁发了水利同意书的机关发放。(5)水利许可证因投资人或受益人的书面申请而发放。请求发给水利许可证的申请书要附有技术资料和关于用水、放水、目的、地点、时间和方式的材料、其他法定的材料和评价所申请的水利许可证是否同已发给的水利同意书和水利规划相协调所需的证明。(6)在下述情况下,根据水利许可证而得到的权利即行终止:许可证展延期限届满;使用人放弃许可证中的权利;没有合理的理由两年以上不行使权利。如果用水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按水利许可证的规定用水放水,发证机关应该裁定撤销许可证。(7)如果缺水已达不能满足某一地区用水人的需要的程度,发放许可证的机关可以按照本法中的优先次序临时限制或停止某些用水人用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