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色列水生产执照吊销立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下部》第1873页(411字)

以色列1959年《水法》规定:(1)如果持照人在水的生产或供应时违犯了执照的规定,违犯了本法或按本法制定的管理法规,而且在水行政长官向其提出书面警告并给予合理纠正后仍然不思改正,我行我素,则水行政长官有权吊销其执照或对他提出一些限制条件。(2)凡因水行政长官拒发施工执照,或因其对执照条件作了规定、补充或删除而使当事人受损者,当事人有权从接到水行政长官有关通知之日起21天内向法庭进行投诉。在正当的投诉期间不得吊销执照,并保证其必要的条件。(3)在判定水行政长官关于吊销生产执照的决定时,法庭有权宣布在其指定的期限内此项吊销决定无效,除非持照人反悔,或不按执照、本法或依本法制定的规定进行水的生产和供应,对此,法庭将按照水行政长官的申述作出决定。吊销生产执照应从法庭作出判决之日起两年内有效,到期时这一执照可自行恢复,除非法庭按照水行政长官的某个要求将吊销期再延长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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