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水域清洁保持立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下部》第1876页(298字)

德国1998年《水管理法》第27条规定,州政府或由他们规定的部门可以从公共健康理由出发,对地表水域或部分水域作出保持水源洁净的法律规定。作出保持水源洁净的规定要特别注意以下方面:(1)不允许排入一定的物质;(2)排入一定物质必须满足一定的最低要求;(3)要防止某些可以使水质发生不利影响的后果。如果这种法律和权限与保持水源洁净的规定相符合,则依据第1款的法律规定适用于作出批准同意的人员,也适用于原有法律和原有的权限的保持者。第12条第1款和第15条第4款不受此上述规定影响。在依据第14条第1款的计划制定程序中,第14条第4款适用于批准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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