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斯拉夫水利组织立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下部》第1941页(418字)

南斯拉夫塞尔维亚《水法》第4章水利组织中规定:(1)劳动者和公民法人不得成立水组织。(2)水利组织关于联合的自治协议和章程中有关履行属于具有特殊社会利益水利活动范围内的事务的规定应经该组织所在地的区议会同意。水利组织任命和解除业务领导机关的个人职务应经该组织所在地的区议会同意。(3)水利合作社的成立主要是为了建设小型水利项目和关系到一个和多个乡村居民点或一个乡村居民点的某一部分的小型水利工程。水利合作社的活动必须符合该地区的水利组织的活动,符合该水利组织的工作计划和发展计划。在成立、成员、产权关系、收入的分配、自治、修改章程和对水利合作社有意义的其他问题方面,对水利合作社相应地适用有关农民合作社的法规。(4)水利劳务的受益人有义务为其直接和间接利用的水利劳务付费,即对下述劳务付费:排水;灌溉;防止水土流失;供水;排放废水;净化污水;航运。上述规定的费用向履行劳务的组织交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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