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斯拉夫水区水利共同体立法
书籍:世界农业法鉴下部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下部》第1941页(509字)
南斯拉夫塞尔维亚《水法》第4章水利自治利益共同体中规定:(1)各水区都有建立水区水利益共同体的义务。(2)水区水利利益共同体由劳动者通过自己的联合劳动组织和地方共同体签订的自治协议建立。(3)自治协议应该规定本水区内水利利益共同体各成员相互关系中的权利、义务和责任,水区水利利益共同体代表大会和其他机构的活动范围,权力和职责。(4)建立水区水利利益共同体是为了实现以下共同目标和利益:确定改进本水区用水制度的政策;确定水区水利规划的制订;按照水区水利规划确定维护和发展水区用水制度的纲要和计划;保证维护和发展用水制度和基本整治水区内的水;规定维护水区的河流湖泊网;保证新建、改造和维护对水区、抗洪抗凌有意义的防护工程和其他水利工程;保证防止对水的污染;保证保护水资源;保证制定水利规划、水利平衡表、考察、研究等;实施本法和关于建立水区水利利益共同体的自治协议所规定的其他事项。(5)水区水利利益共同体可以以合同的方式委托相应的机构和组织从事该共同体任何范围内的某些事项。(6)水区水利利益共同体的资金为:该共同体各成员交纳的费用;社会政治共同体拨发的资金;其他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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