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洪水再保险类别立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下部》第1958页(339字)

美国《洪水保险法》规定:(1)主管局长有权根据需要采取行动,向创建或以其他方式成立的联合体提供再保险,以补偿依照超额损失协议规定的联合体所应承担的损失之外的损失。(2)应当根据合同、协议或其他任何安排提供上述再保险,并要考虑支付局长认为必要的用于补偿预见的损失及提供再保险服务的其他成本的保险费、服务费或其他的收费。(3)局长有权适时商定超额损失协议,根据该协议,由联合体持有的洪水保险额在进行再保险之后应当足够实现本章之目的,并符合参加联合体的保险公司和其他承保人在可行的最大程度上保持适当的财务参与和风险分担的目标。(4)所有超过应由联合体承担的损失额的再保险索赔应当由该联合体依照由局长确定的条款在未满期责任基础上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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