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国水权登记发状立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下部》第1965页(207字)

民国1942年《水利法》第34条规定,水权经登记公告,无人提出异议或异议不成立时,主管机关应即登入水权登记簿,并给予声请人以水权状。第35条规定,水权状应记载下列事项:(1)登记号数及水权状号数。(2)声请年月日及号数。(3)水权人姓名。(4)水权所在地。(5)水权标的。(6)其他应行记载事项。第36条规定,水权消灭,由权利人或义务人缴还水权状,为消灭之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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