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国水利评议机关决定立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下部》第1974页(353字)

民国1943年《各项水利主管机关评议委员会组织规程》第8条规定,凡经评定之案件,应制成会议记录,并即移付主办部分从速作成决定书。前项会议记录及决定书原本,须由出席委员分别签名盖章,并呈由本级机关长官核定之。第9条规定,决定书应载下列事项:(1)案由及关系人或抗议人。(2)主文。(3)事实及理由。(4)年月日及出席委员。第10条规定,前条之决定书,应缮成副本送达案内关系人或抗议人,如系由省市县各级评议员评定者,并应呈报直接上级机关备案。前项送达如因住址不明,得以公告之法为之,但揭示期间,不得少于20日。第11条规定,关系人或抗议人对决定书持有异议时,得于送达或公告日起3日内向原机关或上级机关声请复议。但此项声请以一次为限,如不成立时,即依法执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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