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障国际收支而实施的限制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下部》第2021页(1056字)

《关税及贸易总协定》第12条为保障国际收支而实施的限制中规定:(1)虽有本协定第11条第1款的规定,任何缔约国为了保障其对外金融地位和国际收支,可以限制商品准许进口的数量或价值,但须遵守本条下述各款的规定。(2)(甲)一缔约国根据本条规定而建立、维持或加强的进口限制,不得超过:①为了预防货币储备严重下降的迫切威胁或制止货币储备严重下降所必需的程度;或②对货币储备很低的缔约国,为了使储备合理增长所必须的程度。在以上两种情况下,对可能正在影响这一缔约国储备或其对储备的需要的任何特殊因素,包括在能够得到特别国外信贷或其他资源的情况下,安排适当使用这种信贷或资源的需要,都应加以适当考虑。(乙)缔约各国根据本款(甲)项实施的限制,在情况改善时应逐步予以放宽,只维持根据(甲)项所列情况认为仍有必要实施的为限。如情况改变,已无必要建立或维持根据(甲)项实施的限制,就应立即予以取消。(3)(甲)缔约各国在执行国内政策时承担义务:对维持或恢复各自的国际收支平衡于健全持久的基础上的必要和避免生产资源的非经济使用的好处,予以适当注意,缔约各国认为:要实现上述目标,最好尽可能采取措施扩大而不是缩小国际贸易。(乙)按本条规定实施限制的缔约各国,可以对不同进口产品或进口产品的不同类别确定不同程度的限制,使比较必需的产品能够优先进口。(丙)按本条实施限制的缔约各国,承担下列义务:①对任何其他缔约国的贸易或经济利益,避免造成不必要的损害;②实施的限制不无理地阻碍任何完全禁止其输入即会损害正常贸易渠道的那种最低贸易数量的输入;③实施的限制不阻碍商业货样的输入或阻碍专利权、商标、版权或类似程序的遵守。(丁)缔约各国认为,由于实施某种旨在达成和维持有生产效率的充分就业和旨在发展经济资源的国内政策,一缔约国可能出现高度的进口需求,缔约国全体如果认为必要,可以解除提出这一程序的那个缔约国根据本协定所承担的义务。(戊)按本款规定办理时,缔约国全体应适当注意影响实施限制的缔约国的出口贸易的任何不利的外部特别因素。(己)本款的决定,应尽快实施,如果可能,应在开始协商后60天内实施。(5)如果须持久而广泛地维持按本条实施的进口限制,表明存在普遍的不平衡限制着国际贸易的发展,则缔约国全体应召开会议来讨论是否可由国际收支遭受压力的缔约国,或由国际收支趋向非常有利的缔约国,或由适当的国际机构,采取其他办法以清除造成不平衡的内在因素。如缔约国全体发出这种邀请,缔约各国应参加这种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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