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共体第三国进口牲畜检疫立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下部》第2059页(906字)

1985年12月,欧洲共同体根据成立协议和共同体委员会的建议,经欧洲议会表态,由共同体理事会公布了《从第三国进口活畜和鲜肉的卫生检疫条例》。条例由总则、牛和猪的进口、鲜肉的进口、共同规则等4章35条组成。其中,第1章总则中,对条例涉及从第三国进口牲畜范围、条例有关定义含义从第三国进口国名单和企业名单、进口考察等作出了规定,主要内容包括:(1)允许从第三国进口的牲畜和鲜肉包括,种牛、种猪及肉牛、猪;家养牛(包括水牛)、猪、绵、山羊以及单蹄动物的鲜肉;原产国的野生偶、单蹄动物的鲜肉。旅行者携带不超过1公斤分量供自己食用的鲜肉,或不是为了出售,分量不超过1公斤、给私人邮寄的鲜肉,或过境交通工具上供车上人员或乘客食用的肉类不在条例规定范围。(2)共同体理事会可根据共同体委员会的建议,提出准许从第三国或第三国部分地区进口牛、猪及其鲜肉的国家名单;确定名单时必须考虑下述因素:①第三国的饲养场所以及其他家养动物和野生动物的卫生健康状况,该地是否发生过传染性动物疫病,或对共同体成员国人畜健康构成危险的动物疫情;②第三国应经常迅速通报动物传染病发生的情况,及国际兽疫局所提出的疫病发生情况;③有关国家关于防治动物疫病的规定;④有关国家兽医部门的机构和职权;⑤防治动物传染病的措施的制定和实施情况。上述名单及其修改和补充,均应在欧共体官方文件上发表。(3)应根据本条例规定的程序提出准许向共同体成员国出口鲜肉的企业名单;在判断屠宰厂、分割厂和深冻冷库能否列入名单时,必须特别考虑下列因素:①第三国能作出遵守条例的保证;②第三国能作出关于有害物质在肉用动物身体内残留度的规定;第三国或第三国部分地区的肉检单位的组织、职能及其受监督的情况。(4)欧共体委员会和成员国的兽医专家可以去实地考察了解是否真正遵守了本条例的规定;如考察中发现已批准的企业有重大问题,共同体委员会应立即通知其成员国并尽快作出暂时中止其出口许可证的规定;进行这种检查的共同体成员国的兽医专家,由共同体委员会根据成员国的提议任命,并发给证书;检查是受共同体的委托进行的,共同体负担检查的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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