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共体进口牛猪检疫立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下部》第2058页(700字)

1985年12月,欧洲共同体理事会公布了《从第三国进口活畜和鲜肉的卫生检疫条例》,对牛和猪的进口作出规定,其主要内容包括:(1)共同体成员国只能从符合下述原则的第三国进口动物,即没有各种易感染的动物疾病;在过去12个月内没有牛瘟、传染性口蹄疫、传染性牛肺炎、兰舌病、非洲猪瘟和猪传染性脑脊髓炎;过去6个月内没有水泡性口炎;对各种易感染动物疾病,过去12个月内没有注射过疫苗。(2)共同体成员国只能从符合动物检疫法条件的第三国进口动物;有关第三国必须保证出具有关动物符合共同体标准和检疫条件的证书,方可准许动物进入共同体饲养场。(3)共同体成员国如认为第三国预防口蹄疫所使用的疫苗有弊病,可以拒绝第三国向其领土输入牛、猪。(4)共同体成员国只有在输出牛、猪装载发运前达到种用至少6个月、肉用3个月生育期的情况下,方能批准进口。(5)共同体成员国只有在输出动物的第三国官方兽医出具证书时方可准许牛、猪入境;证书必须在向对象国装载发货当天开出;证书必须确认,输出的牛、猪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证书必须只写一个收货人。(6)牛、猪动物进入共同体领土后必须立即由官方兽医进行检疫,如发现不是来自第三国部分地区的,或患有传染疾病的,严禁牛、猪动物继续在共同体内运行,或运回,或在专设地点杀掉;屠宰、捕杀和灾害化处理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发货人、收货人或全权代表负担,国家不给予补偿。(7)肉用动物必须在运到对象国后直接运送到屠宰厂,并按动物检疫要求至迟在到达屠宰厂后3日之内予以屠宰;对象国有关机构可根据动物检疫法规定确定这些动物必须送到专门屠宰厂去屠宰。

分享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