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动物贸易出证程序立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下部》第2066页(660字)

国际兽疫局1998年《国际动物卫生法典》第1.3.2.2条规定,证书应按下列原则起草:(1)证书应预先印好,若有可能要按顺序编号,并由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用有官方抬头的公文纸颁发,如果有可能用防伪技术印制。(2)证书尽可能用简单、易懂、明白无误,同时不失法律意义的言辞写成。(3)若有要求,证书应该用进口国的语言写成,这种情况下,同时还要用签证兽医知晓的语言填写。(4)证书要求动物和动物产品有适当的标记,但无法标记的除外(如初孵雏)。(5)证书不应要求兽医证明其知识范围外或不能确定的事项。(6)若可行,证书在交给出证兽医时应附指导性意见,说明在签字前,要查询的范围,要进行的试验或检查。(7)本证书不得修改,但经出证兽医签字盖戳可以注销,签名和盖章的颜色与证书印刷颜色应不相同。(8)只有证书正本才有效。出证兽医应该:(1)经出口国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授权签字国际动物健康证书;(2)只能在合适时候才能签字,尤其对空白或填写不全的证书,或动物没有经过检验或不在他们监督范围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证书不得签字;(3)在签字前应确保证书各项全部正确填写,没有空白漏项,倘若证书要根据其他支持性的证明或证据签字,出证兽医应得到这类文件以后再签字;(4)应对所证明的动物或动物产品没有经济利益。出口国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该:(1)有授权出证兽医的正式程序,规定其作用、职能及可能中止和终止委任的条件:(2)确保对出证兽医的有关指导及培训;(3)监督出证兽医的活动,确保他们的诚实和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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