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大利亚进出境检疫机构立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下部》第2163页(661字)

澳大利亚《检疫法》规定:(1)总检疫官在部长领导下负责本法及其实施规则的实施。主任检疫官负责总督认为必要设立的检疫机关并行使本法及其实施规则授予的权力和职责。(2)所有的检疫官员(包括主任检疫官)应在总检疫官领导下,服从总检疫官的指导,履行他们的权力和职责。根据本法及其实施规则,总检疫官也具有上述检疫官员和主任检疫官所享有的一切权力。(3)凡任命有主任检疫官的检疫机关的任何分支、下属机构、地区机构或地方机构,均是检疫机关。(4)为执行本法,总督可任命检疫官员和其他官员。(5)为执行本法,部长认为必要时可任命临时检疫官员。(6)为执行总督已宣布在联邦的某一地区存在流行或流行的危险时,由部长书面授权的任何人员可以口头或书面授权,在特定期间为联邦在该地区的临时检疫官员。临时检疫官员在其任命或授权尽责期间,具有根据上1条所任命的检疫官员的全部权力。(7)部长可以就各种事项或特殊事项,或者州、领地、装置或港口有关问题签署书面文件,将本法授予他的任何权力授权给代表,以便由其代表就授权文件中所指定的各种事项或特别事项,或者州、领地、装置或港口的有关问题行使权力。(8)授权不能妨碍部长执行其权力,部长可随时用书面撤销其授权。(9)总督可以就下列全部或某一事项同任何一位州长商定:将任何州一级的检疫站或其他地方用作执行本法的检疫站,并对此检疫站进行支配和管理;安排必要的或适当的事项,以使联邦检疫机关和州卫生或其他当局在防止危害人,动物或植物的疾病侵入和传播方面相互支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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