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共体环境保护协调立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下部》第2230页(482字)

欧共体《欧洲共同体条约》第100a条规定:(1)如果第100条不适用并且本条约作了其他规定,为实现第7a条规定的目标,适用下述规定。按照第189b条规定的程序,并且经与经济和社会委员会协商,部长会议应当采取措施,协调成员国调整内部市场建立和运行的法律、条例和行政行为。(2)第(1)款不适用于财政规定、与人员自由流动有关的规定和与被雇佣人权益有关的规定。(3)在有关第(1)款规定的卫生、安全、环境保护和消费者保护的建议中,委员会应当以高水平的保护为根据。(4)在部长会议以法定多数通过协调措施之后,如果成员国认为出于第36条规定的主要目的或者在保护劳动环境方面有必要适用国内法,应当将有关条款通报委员会。经查明有关条款不构成成员国之间的任意贸易歧视或者限制,委员会应当确认有关条款。如果认为成员国不当行使本款规定的权力,委员会或者成员国可以直接向欧洲法院起诉,无需适用第169条和第170条规定的程序。(5)上款所述的协调措施在必要时应当包括授权成员国出于第36条规定的非经济原因,在共同体监督下采取法定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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