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臭氧层争端解决立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下部》第2250页(472字)

联合国《维也纳保护臭氧层公约》第11条争端的解决中规定:(1)缔约国间遇有涉及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的争端时,有关缔约国应通过协商谋求解决。(2)如果有关缔约国不能通过协商达成协议,他们可联合谋求第三者出面斡旋或请求第三者调停。(3)在认可、接受、批准或加入本公约时,或此后任何时刻,国家或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得以书面向保存国声明:对未能按上述第1款和第2款解决的争端,该国或该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接受下列方式之一种或两种作为强制性的解决争端的方式:a)依照缔约国大会第一次例会所通过的程序而采取的仲裁;b)将争端提交给国际法院。(4)如果缔约国并未根据上述第3款而按受上述规定或任何程序,争端须依照下列第5款之规定交付和解,除非缔约国另有协议。(5)经争端任何一方的请求,可成立和解委员会。委员会应由有关各方按相同人数所派定的人员组成,并由各方所指定的这些人员联合选出主席1人。委员会应作出最后的建议性的裁决书,争端各方应本着善意予以考虑。(6)本条规定应适用于任何议定书,除非有关议定书另有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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