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加坡公共环境定义立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下部》第2257页(1407字)
新加坡《公共环境卫生法》第2节规定:(1)“行政法官”是指依照后述第3节任命的公共卫生行政长官,包括该节任命的公共卫生副行政长官和公共卫生长官助理。(2)“处置设施”包括垃圾处置场、堆积垃圾或者废弃物的任何场所及用于加工和处理垃圾或者废弃物的焚烧炉、厂房、机器或者装置。(3)“住宅”包括正在使用的、建造的、改造的、用以人类居住的建筑物或者房屋。(4)“公共卫生官员”是指高级公共卫生检查员、公共卫生检查员、公共卫生检查员助理,或者在政府中服务的公共卫生监督员。(5)“公共官员”包括行政长官书面授权行使本法条款授予公共官员的全部或者任何权力的任何法律部门或者法律机构的任何官员。(6)“公共市场”是指政府所有的、出租的或者维护的市场。(7)“公共场所”包括私人所有的公众可以出入的场所。(8)“公共街道”是指公众有权通过的政府所有的任何街道。(9)“食品”包括饮料、口香糖及其他有类似性质和用途的产品,及用作制备食品、饮料及类似产品的成分的物品或者物质,但不包括:活的动物或者鸟类;动物、鸟类或者鱼类的饲料;仅仅作为药物的物品或者物质。(10)“食品设施”是指用于销售、制备、加工、贮藏、包装等销售目的,烹饪过的或者未烹饪过的用于人类消费的食品的任何场所或者房屋,或者其中的任何部分。(11)“公众常去的地方”是指后述建筑物,或者有界的、封闭的场所:用作或者建造后、改造后平常或者有时用作教堂、清真寺、寺庙,或者举行公共礼拜、宗教仪式场所的而不仅仅是住宅的,用作电影院、戏院、公共大厅的,用作凭票或者其他方式进入的公共集会场所的,用作或者建造后、改造后平常、有时用作其他公共目的。(12)“粪便垃圾”是指鸟类、家禽或者家畜的粪便,扫除垃圾及粪便流出物,牛棚或者圈养家畜、家禽、鸟类的场所的流出物。(13)“街道”包括公众有权通过的道路、早桥、广场、人行道、小巷、小径(不论是否是通衢),还包括通过公共桥梁的路径,还包括不论公众是否有权通过的,用于或者企图用于出入两块或者两块以上土地的道路、停车场、原野、草地、草坪、人行道或者小巷、露天的庭园或者露天的弄堂;街道两侧的所有渠道、排水沟、地沟及公地都应当看作是街道的一部分。(14)“废弃物”包括:由任何工艺应用产生的成为碎屑物质的或者不需要的多余物质的物质;由于破碎、磨损、污染或者损坏而需要处置的任何物质或者物品,出于本法目的,任何被弃用的或者作为废物对待的物品都被认为是废弃物,除非证明是相反的。(15)“工业废物”是指在贸易、商务、加工、建筑等工程中产生的,或者作为这些过程的废产品的任何固体、液体或者气体废物,包括有毒工业废弃物。(16)“传染病”是指:《传染病法》附表1和附表2中规定的任何疾病;任何可能传染的皮肤病。(17)“游动商贩”是指使用或者不使用车辆,走街串巷携带或者摆摊陈列出售任何食品或者货物的人员。(18)“厕所”包括马桶厕所、钻孔厕所、水封厕所和旱坑厕所。(19)“市场”是指销售家畜、肉类、鱼类、水果、蔬菜、家禽、蛋类或者其他烹饪过的或者未烹饪过的食品的场所,包括以任何方式使用的与之有关的房屋,或者这些房屋的附属物。(20)“公害”是指引起或者可能引起对于视觉、嗅觉或者听觉的损伤、烦恼、恼怒、危害、危险或者伤害,或者可能对于健康、财产构成损害或者危害的任何行为、疏忽或者事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