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色列水污染防治许可立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下部》第2376页(582字)

以色列1959年《水法》第201条《许可令》规定:(1)如果水行政长官在与卫生部长所授权者咨商后确信:某种处理和做法是对用水的一种改进,意味着可以消毒、稀释,提高水质标准,防止对公众产生危害,或可对水中的某些物质起处理作用,可以达到水行政长官预先确定的目标;污染的实际情况没有提供任何其他选择,只能在一定时间内将废弃物抛入某一水源中,则对于这一做法或对废弃物的这一处理方法,因为它是按照水行政长官发布的许可令实施的,故而从本部分的规定和要求来说不应列为是对水的污染。(2)水行政长官有权在许可令中(不论是在发布时或在随后时间)提出一些条件、限制或保留指令,而许可令的接受者则必须按许可令的规定、有关的限制和保留指令办事。(3)按(1)小节颁布的许可令应是一条合情合理的规定,它应在一年内一直有效,不过水行政长官有权根据某些理由适时适当地延长期限。(4)如果污染情况确实发生了变化,或认为公众利益要求这样做,或者确信违犯了许可令或其条件、限制和保留指令,则水行政长官在与卫生部长的授权人咨商后,有权撤销该许可令,或改变其条件,限制或保留指令。(5)水行政长官应向财经委员会提供他已颁发许可令的人员名单,提供的时间由该财经委员会确定,但每年至少一次。(6)水行政长官已颁发许可令的人员名单是免费提供的,并向社会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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