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斯拉夫防止河道污染立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下部》第2401页(643字)

南斯拉夫塞尔维亚《水法》第11章规定:(1)禁止从航运工具和河岸直接或间接排放进入水体的矿物油和油性混合物,禁止排放产生于任何装船或卸船设备的矿物油以及排放直接产生于在岸上勘探、利用和加工河底的矿物原料的物质或与这些活动有联系的其他物质。(2)船长和航运工具的其他负责人,船员、河岸某一部分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和其他公民,如果发现航道的水受到了矿物油和油性混合物的污染,都有义务立即报告主管机关(港口管理处、水利监察局、内务机关)。(3)用矿物油发动机器或烧锅炉的航运工具必须装有防止航道的水被这些油污染的设备。(4)共和国或自治省的主管水利的机关可以在某些河流或这些河流的某些部分上禁止油水分离器的工作。(5)某些规定的码头和港口有义务设有规定的接受从航运工具上排下来的大量废油、油性混合物、废水和其他废物的设备。(6)输油管、将船和岸上的设备连接起来的装置、接受、加工和保存矿物油的设备必须修建得和养护得能够制止油流入或漏入水中。水利监察局每三个月检查一次这种设备。(7)联合劳动组织和其他组织有义务为自己的航运工具配置规定格式的油类登记册。(8)船长或其他规定的人员有义务定期以规定的方式在油类登记册上进行登记。(9)水利监察员和主管的港口管理局可以检查任何航运工具、要求检查油类登记册,从油类登记册上抄录材料,并要求船长正式认证抄件和原件相符。军事机关、内务机关和对航道进行监督的其他机关均有义务对保护航道免受污染的机关提供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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