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烟尘排放控制立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下部》第2417页(216字)

日本《大气污染控制法》规定:(1)工厂和企业硫的氧化物等烟尘的排放标准难于达到公害对策基本法所规定的大气环境标准的地区,该都道府县知事应制定排放量超过总理府命令所规定的烟尘排放容许量的工厂或企业降低排放量的计划,并且在此项计划的基础上根据总理府命令规定排放总量的控制标准。(2)都道府县知事认为必要时,可以把指定地区划分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地区,分别规定前款所述的排放总量控制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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