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鲜放射性气体防治立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下部》第2416页(261字)

朝鲜1986年《环境保护法》第32条规定,生产和管理放射性物质的单位和企业要置备过滤设施和净化设施,以防环境被放射性气体、灰尘、废水和废物所污染,并把放射能的浓度降低到排放标准以下。经常管理开放状态的放射性物质的单位和企业要经常调查测定对周围环境的放射性污染程度,防止污染造成的损害。第33条规定,生产、供应、搬运、管理、使用及废弃放射性物质的单位和企业须得放射线监督机构或公安机关对于处理放射性物质的许可。放射线监督机构要经常调查可能污染环境的因素,并采取相应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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