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水污染管制区域立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下部》第2518页(388字)

台湾《水污染防治法》第3章水污染的管制中规定,省(市)及县(市)主管机关,可视辖境内水污染状况,划定水污染管制区。在管制区内,不得有下列行为:(1)使用农药或化学肥料超过农林主管机关所定标准,致使污染水体;(2)在水体及其沿岸规定距离内弃置垃圾、水肥或其他污染物;(3)使用毒品或电流捕杀水生物;(4)在水体或其沿岸规定距离内饲养家禽、家畜、致使污染水体;(5)其他公告禁止足使水污染的行为。还规定,各级主管机关可派员进入公、民营事业,检察其污染物处置情况或索取有关资料,公、民营事业的负责人或使用人不得拒绝;在查明其排放废水,危害人体健康或农渔业时,应立即令其改善;情节严重的,应通知其部分或全部停工。各级主管机关应选定适当地点,设水质监视站,经常采取水样检验,整理分析,报告上级主管机关,并依据检验结果,采取适当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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