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部、国务院三峡工程建设委员会办公室、国务院三峡工程建设委员会移民开发局关于三峡工程移民法律服务工作的实施办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中国律师执业手册》第149页(2526字)

第一条 为了充分发挥律师、公证、基层法律服务机构和人民调解组织在三峡工程移民工作中的作用,为移民工程建设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预防纠纷,减少诉讼,维护国家、集体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保障三峡工程移民工作的顺利进行,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三峡工程移民工作中,法律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开展法律服务工作,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办事,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第三条 法律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要认真贯彻便民、利民原则,根据三峡工程移民工作的特点,采取登门服务、设点服务、巡回服务、就地服务等方式,积极主动地提供法律服务。要加强对公证、调解事项的回访监督,促进公证、调解事项的切实履行。

第四条 为加强对三峡工程移民法律服务工作的指导和监督,由司法部和国务院三峡建委移民局牵头,组织相关省(市)的司法厅(局)和移民局组成三峡工程移民法律服务工作协调小组,负责对三峡工程移民法律服务工作进行统筹规划、组织协调和业务指导,并对移民工作中的重大举措从法律角度进行调研、评估、论证、组织协调和业务指导,提供法律咨询和法律建议。

第五条 三峡库区有移民迁建任务的基层各级政府、移民部门和有关企事业单位应当聘请律师或者基层法律工作者担任法律顾问。

法律顾问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顾问单位的重大决策进行论证,提出法律意见。

(二)对顾问单位起草的或拟发布的有关库区建设和移民工作的规范性文件,从法律方面提出意见。

(三)代理顾问单位参与诉讼、仲裁和调解活动。

(四)协助审查重大经济合同、经济项目以及重要的法律文书。

(五)帮助顾问单位加强合同管理,进行法制宣传,促使涉及合同的各方严格履行合同。

(六)办理顾问单位委托办理的其他法律事务。

第六条 三峡工程移民工作中重大合同的签订,标的额较大的涉外经济技术合同的谈判、签约,应当聘请律师从法律角度进行审核;工程融资、企业债券发行和上市,应有律师参与,并提供法律意见。

第七条 三峡工程移民建设及主要设备、材料采购,应实行招标投标制。招标数额较大的和采取国际招标的建设项目,项目法人应当聘请律师参与招标方案的论证,对有关招标文件和合同文本出具法律咨询意见书;招、投标应在公证部门监督下进行,所签合同应当办理公证。

第八条 三峡工程移民工作中的下列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办理公证:

(一)土地征用、出让、转让合同;

(二)工程项目的开发、设计、建设施工、设备安装、工程监理合同;

(三)企业兼并、转产、产权转让合同,企业拆迁协议、工矿企业房屋及重要设备拆迁协议;

(四)工程融资、抵押担保、银团贷款、国际借款合同,工程项目的分包合同;

(五)移民集体安置、投亲靠友安置、自谋职业安置、养老安置补偿协议;

(六)移民资金包干使用合同,搬迁周转金、补偿金使用协议,移民项目开发合同,开发项目贷款合同;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公证的事项。

第九条 强制拆迁、拆迁有争议或无人管理的财产应当办理证据保全公证,对无人认领的拆迁补偿金或其他财物应当办理提存公证。

对口支援三峡工程移民及在三峡工程库区投资所涉及的合资、合作项目开发,应当签订协议并办理公证;涉及资金、物品赠与的,可以签订合同并办理公证。

第十条 公证机构要与有关部门密切配合,积极主动地提供公证法律服务,认真办好各类公证。对经公证的借款合同,还款协议及其他债权文书,应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基层法律服务机构要协助公证处,做好移民迁建安置中的公证工作。

第十一条 各施工单位和移民安置地区要建立健全人民调解组织,及时排查、调解纠纷,防止民间纠纷、劳动纠纷激化。

第十二条 律师、基层法律工作者在为移民工作管理机构提供法律咨询时,应给予减、免收费。法律服务机构在为经济困难的移民办理有关法律事务时,应当按照法律援助的有关规定给予免收、减收或缓收费用。

第十三条 三峡工程移民法律服务机构,应当公开业务范围、收费标准和工作守则,接受社会和当事人的监督。

第十四条 未经司法行政机关登记注册的机构和人员,不得从事三峡工程移民法律服务,违者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没收非法所得,并按有关规定予以罚款。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司法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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