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中国人大工作常用法律法规汇编》第674页(2599字)
第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由有关委员会审议、审查,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认为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由有关委员会审议、审查,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法规案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有关委员会审议、审查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一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提案人应当在会议举行前三十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分送法制委员会、有关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在会议举行七日前将法规草案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二十二条 法规案一般应当经过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方可付诸表决。
作部分修改的法规案和废止的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可以经过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付诸表决。
第二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法规案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经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诸表决,交法制委员会进一步研究修改后,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法规案时,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案修改情况的汇报,由分组会议进一步审议。
作部分修改的法规案,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和法制委员会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和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根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法规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讨论。
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参加,回答询问;根据会议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二十五条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对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对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可以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二十六条 法制委员会对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工作委员会的审查意见以及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法规草案进行修改,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的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二十七条 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工作委员会应当就法规案的有关问题调查研究,听取各方面的意见。调查研究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实地考察等形式。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将法规草案或者法规草案修改稿发送有关机关、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根据需要将意见整理后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二十八条 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重要权益的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将法规草案或者草案修改稿登报公布,公开征求意见。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对法规草案或者法规草案修改稿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送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
第二十九条 法规案在付诸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条 法规案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经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诸表决,交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进一步研究。
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暂不付诸表决两年内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或者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分歧意见而搁置审议满两年的,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一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经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同意即获通过。
第三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