责任的处理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中国人大工作常用法律法规汇编》第1300页(668字)
第二十七条 受监督机关有下列行为的,常务委员会可以作如下处理:
(一)对本级人民政府发布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相抵触的决定、命令,予以撤销或者责成其纠正;
(二)对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作出的违反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判决、裁定或者决定,责成其纠正;
(三)对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与宪法、法律、法规、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相抵触的决议、决定予以撤销或者责成其纠正。
第二十八条 受监督的对象违反宪法、法律、法规的,常务委员会根据情况可以作如下处理:
(一)责成主管部门对有关机关的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二)依法撤销或者提请人民代表大会罢免有关责任人员的职务;
(三)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在视察、检查、调查中不如实反映情况、不接受监督的,常务委员会可以责成有关机关限期整改,并责成该机关的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作出书面检查,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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