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同代表的联系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中国人大工作常用法律法规汇编》第1453页(483字)

第十一条 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同代表保持经常的联系,听取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十二条 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每年至少应当深入到原选举单位1至2次,参加代表小组活动,联系当地的省人大代表。

第十三条 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可以按照分工,重点联系与本人工作性质相近的省人大代表2至3名。

第十四条 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到基层视察、执法检查或者调查研究时,可以邀请当地的省人大代表参加;也可以通过走访、召开座谈会等形式联系代表。

第十五条 省人大常委会驻会的组成人员可以根据分工,安排一定时间处理代表的重要来信,接待代表来访。

第十六条 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在联系代表时,对代表反映的重要意见和建议,由本人或者代表写成书面材料,交代表工作部门转有关机关、组织办理并负责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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