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表执行职务的保障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中国人大工作常用法律法规汇编》第1517页(1784字)

第二十条 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许可,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应当立即向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对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应当经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因为是现行犯必须逮捕,而又不能及时召开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可以先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许可,再由主任会议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下一次会议确认。

第二十二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被逮捕、受刑事审判或者被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应当立即报告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在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执行机关应当立即报告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由主席团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备案。

第二十三条 对同时担任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职务的代表采取逮捕、刑事审判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应当按照《代表法》第三十条和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程序分别报告或者报经许可。

第二十四条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参加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安排的代表活动,代表所在单位必须给予时间保障;并应当按正常出勤对待,享受所在单位的工资和其他待遇。

无固定工资收入的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贴,经费由本级财政解决。

代表按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代表职务占用的工作时间,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一般为每年二十天;县(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一般为每年十五天。

第二十五条 代表的活动经费,应当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专项使用。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保持联系。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建立接待代表制度,了解代表活动情况,受理代表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为本行政区域内的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服务。

第二十九条 少数民族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时,有关部门应当在语言文字、生活习惯等方面给予必要的帮助和照顾。

第三十条 一切组织和个人都必须尊重代表的权利,支持代表执行代表职务。

对有义务协助代表执行代表职务而拒绝履行义务、阻碍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对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进行打击报复的,由有关机关或部门依据《代表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和处理结果报告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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