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行政案件的办理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执法手册》第369页(2590字)

第一百七十八条 办理涉外行政案件,应当严格依照我国法律、法规和规章,维护国家主权和利益,坚持平等原则和对等原则,严格履行有关国际条约。当国内法与我国所承担的国际条约义务发生冲突时,应当适用国际条约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七十九条 对外国人国籍的确认,以其入境时有效证件上所表明的国籍为准;国籍有疑问或者国籍不明的,由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协助查明。

第一百八十条 违法行为人为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的,办案机关应当将其身份、证件及违法行为等基本情况记录在案,保存好有关证据,并尽快将有关情况层报省级公安机关,由省级公安机关商同级人民政府外事部门处理。

对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不得采取限制人身自由和查封、扣押财物的强制措施。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安机关办理涉外行政案件,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的语言文字。对不通晓我国语言文字的,公安机关应当为其提供翻译;当事人通晓我国语言文字而不需要他人翻译的,应当出具书面声明。

经公安机关批准,外国籍当事人可以自己聘请翻译,翻译费由其个人承担。

第一百八十二条 对非法入境、非法居留的外国人,有身份证件的,在对其非法入境、非法居留行为处理后,可以直接遣送出境;对身份不明的,可以拘留审查。

对可以拘留审查,但正在怀孕、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外国妇女、患有严重疾病以及其他不宜拘留审查的外国人,应当监视居住。

经审查,有其他违法犯罪嫌疑的,移送有关机关处理;无其他违法犯罪嫌疑的,在对其非法入境、非法居留行为处理后,遣送出境。

第一百八十三条 对外国人的拘留审查、监视居住或者遣送出境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作出决定。但县级公安机关在作出决定前,应当报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

第一百八十四条 对外国人拘留审查时间,一般不超过一个月;对于案情重大、复杂等特殊的行政案件,经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一个月。

对外国人监视居住时间,一般不超过三个月,对于案情重大、复杂等特殊的行政案件,经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可以延长至六个月。

对国籍不明而无法遣送出境,释放后无法保证安全的,经报省级公安机关批准,拘留审查和监视居住时间可延长至国籍认定并被遣送出境为止。

第一百八十五条 缩短外国人在中国停留的期限或者取消在中国居留的资格,由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决定。

第一百八十六条 县级公安机关对外国人作出行政拘留处罚决定前,应当报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

第一百八十七条 对外国人处以驱逐出境或者限期出境的,由公安部作出决定。

省级以下公安机关承办的行政案件,需要对外国人处以驱逐出境或者限期出境的,由省级公安机关报公安部决定后,由承办机关宣布并执行,同时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外事部门。

对外国人处以罚款或者行政拘留需并处驱逐出境、限期出境的,其罚款或者行政拘留由承办机关裁决并执行,驱逐出境或者限期出境按本条前两款规定办理。

第一百八十八条 对外国人处以罚款或者行政拘留并处限期出境或者驱逐出境的,应当于罚款或者行政拘留执行完毕之后执行限期出境或者驱逐出境。

第一百八十九条 被决定限期出境、缩短在华停留期限或者取消在华居留资格的外国人,未在指定期限内自动离境的,公安机关可以遣送出境。

第一百九十条 对外国人无力缴纳罚款依法改处行政拘留的,罚款不再执行。

外国人提出行政拘留改处罚款请求的,不予接受。

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安机关办理涉外行政案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办理涉外案件的规定,严格执行请示报告、内部通报、对外通知等各项制度。

第一百九十二条 对外国人作出行政拘留、拘留审查、监视居住决定后,决定或者批准机关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将案件情况报告省级公安机关;省级公安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将外国人的姓名、性别、入境时间、护照或者其他身份证件号码,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及有关情况,违法的主要事实,已采取的措施及其法律依据,通知该外国人所属国家的驻华使馆、领馆,并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外事部门。当事人要求不通知使馆、领馆的,可以不通知,但应当由其本人提出书面请求。

外国人在行政拘留、拘留审查、监视居住或者其他限制人身自由期间死亡的,有关省级公安机关应当通知该外国人所属国家驻华使馆、领馆,同时报告公安部并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外事部门。

第一百九十三条 外国人在行政拘留、拘留审查、监视居住或者其他限制人身自由期间,其所属国家驻华外交、领事官员要求探视的,决定机关应当及时安排有关探视事宜。该外国人拒绝其所属国家驻华外交、领事官员探视的,公安机关可以不予安排,但应当由其本人出具书面声明。

第一百九十四条 办理涉外行政案件,本章未作规定的,适用其他各章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九十五条 办理无国籍人违法的行政案件,适用本章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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