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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财政法规的其他规定

出处:按学科分类—经济 企业管理出版社《新编会计师手册》第958页(1340字)

一、关于《处罚规定》的执行机关

《处罚规定》规定,对单位的处罚和责任人的罚款,由进行检查审计机关或者财政机关作出决定。各级财政机关是各级政府综合管理国家财政收支、主管财税政策和实施财政监督的职能部门。审计机关是在各级政府领导下,对政府各部门、下级政府的财政收支,对国家的财政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的专门监督机关。对于审计机关或财政机关作出的检查决定,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执行;对罚款逾期不交纳的,可按天加收相当于应上交款和罚款数5‰的滞纳金。有关部门和单位应予配合,协助检查决定的执行。必要时可采取停止拨款、通知银行扣款和停止贷款等强制措施。对责任人的行政,应按行政隶属关系,由进行检查的审计机关或财政机关提出建议,按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奖惩规定或企业职工奖惩规定,由主管部门、行政监察部门作出决定。

对有违反财政法规行为的单位及其责任人进行检查处理的审计机关、财政机关等有关部门,不按本规定进行处罚,应当追究经办人和领导人员的责任。这一规定主要是针对检查机关和被检查单位的主管部门的。目前,《处罚规定》在一些地方和部门未能得到认真贯彻落实,这既有执行检查的审计、财政机关不坚持原则、不依法处理的问题,也存在滥用职权甚至执法犯法的问题。对此不能漠然置之。各级审计财政机关对下级也要加强执法中的监督检查。对那些不按照《处罚规定》进行检查和处理,给国家和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追究经办人员和领导人员的责任。其他政府主管部门对所属企事业单位违反财政法规的问题,如果姑息迁就,不认真检查和处理,甚至袒护包庇,同级政府或上级部门也应追究经办人和领导人的责任。

二、关于对处罚决定的复查

单位对处罚决定、个人对罚款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或罚款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提复查申请。上一级主管机关应当在接到复查申请30日内进行复查。财政和审计机关在对单位和个人执行财政法规情况进行检查定性和作出处理决定时,若与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对财政、审计机关对单位的处罚和对个人的罚款申请复查,有利于保护被检查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并能有效地监督财政、审计机关进行检查工作。

三、关于罚款的计算、交纳问题

罚款是指对违反财政法规的行为人依法强制在一定的时期内缴纳一定数量金钱的行政处罚。对个人和单位的罚款,应根据违法违纪金额、非法所得、给国家和单位造成的损失、违法性质,行为人的态度并结合具体情况来加以确定。同期内如查出有两种以上违反财政法规行为的,应当按照最重的行为给予处罚,但罚款应当合并计算收缴。对于缴纳罚款的资金来源,《处罚规定》明确规定:“单位交纳的罚款,企业在留用利润中支付,行政事业单位在预算外资金或者包干结余中支付。”对个人的罚款,只能由本人支付,不允许单位报销。但一时支付困难的,可以从本人工资中逐月扣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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