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合国国际支票公约草案

出处:按学科分类—经济 企业管理出版社《涉外会计实用手册》第1023页(21466字)

第一章 适用范围和支票格式

第一条

(1)本公约适用于国际支票。

(2)国际支票是一种书面票据:

(a)在票据文句中载有“国际支票(……公约)”等字样;

(b)载有出票人指示受票人向受款人或其指定人或来人支付一定金额的无条件支付命令;

(c)向银行开出;

(d)载有出票日期;

(e)在下列地点中至少列明有两处位于不同国家:

(i)出票地;

(ii)出票人签名旁所示地点;

(iii)受票人姓名旁所示地点;

(iv)受款人姓名旁所示地点;

(v)付款地。

(f)由出票人签名。

(3)本条第(2)款(e)项所述各项记载经证明有误,不影响本公约的适用。

第二条

按照第一条第(2)款(e)项在国际支票上列明的各个地点,不论是否位于缔约国内,本公约均予适用。

第二章 解释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条

对备付资金不足所开出的支票,其本身仍为有效。

第四条

所载日期非出票日期的支票仍为有效。

第五条

在解释本公约时,须考虑其国际性以及在适用时力求一致的必要性。

第六条

在本公约内:

(1)“支票”指本公约规定的国际支票。

(2)“受票人”指已对其开出支票的银行。

(3)“银行”包括与银行性质相同的人或机构。

(4)“受款人”指出票人指示向其付款的人。

(5)“持票人”指根据第十六条的规定拥有票据的人。

(6)“受保护的持票人”指支票持有人,在其成为持票人时,该支票的表面是完整的和正常的,而且:

(a)不知晓对该支票有第二十七条所述及的权利主张或抗辩,也不知晓对该票据曾有拒绝付款而遭退票的事实;

(b)该支票未超过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提示付款期限。

(7)“当事人”指任何作为出票人、背书人或保证人在票据上签名的人。

(8)“签名”包括盖章、标记、复制、针孔刺字或其他机械方法(1)作出。“伪造签名”包括非法或未经授权而在票据上使用上述方法的签名。

(9)“货币”或“通货”包括政府间机构制定的货币记帐单位,即使该货币记帐单位意在为该机构记录上转帐之用,或为该机构与指定人间转让之用。

第七条

就本公约而言,实际上知悉一项事实或不可能不知晓该事实存在的人,应认为此人知悉该项事实。

第二节 票据要件的解释

第八条

支票的应付金额应视为一定的金额,纵然该支票表明该项金额应:

(a)按照支票上表明或由支票所示办法决定的汇率支付;或

(b)以不同于票据所载货币的另一种货币支付。

第九条

支票上任何附有利息的规定视为无记载。

第十条

(1)支票以文字和数字表明的数额之间有差异时,应以文字数额为准。

(2)表示支票金额的货币如与支票上所载付款地所在国以外的一个以上国家的货币同名,且该特定货币未表明为任何特定国货币时,该货币应认为是付款地所在国的货币。

第十一条

(1)“支票”总是凭票即付。下列情况即为凭票付款:

(a)载明见票即付或凭票即付或提示即付或载有其他类似含义的字样;或

(b)未表明付款日期。

(2)支票上规定为定日付款者,视为无记载。

第十二条

(1)支票得:

(a)由出票人以其本人为受票人而开立,或以其指定人为受款人而开立;

(b)由两名或两名以上出票人开立;

(c)向两名或两名以上受款人付款。

(2)支票如可向两名或两名以上受款人中任何一人付款时,即可向其中任何一人付款;其中任何一名拥有该支票的人得行使持票人的权利。在任何其他情况下,支票应向所有受款人付款,持票人的权利仅能由所有受款人行使。

第三节 不完整支票的补齐

第十三条

(1)不完整的支票如符合第一条第(2)款(a)和(f)项的规定,但缺少属于同条第(2)款规定的一项或多项其他要件时,得予补齐。该补齐后的票据即为有效的支票。

(2)如支票未按照既定的协议补齐,则:

(a)于补齐前在支票上签名的当事人得以不遵守协议为理由,对持票人进行抗辩,只要该持票人在成为持票人时已知晓不遵守协议之事实;

(b)于补齐后在支票上签名的当事人应按照经补齐的票据上各项条件承担责任。

第三章 转让

第十四条

支票得以下述方式转让:

(a)由背书人对被背书人作成背书并交付该支票;或

(b)如开立的是来人支票或前手的背书是空白背书时,则仅交付该支票。

第十五条

(1)背书须写在支票上或其附单(“粘单”)上,并须有签名。

(2)背书得为:

(a)空白背书,即仅有签名或签名并加上凭票得向任何拥有者付款的说明;

(b)特别背书,签名并加上凭票向何人付款的说明。

第十六条

(1)符合下列条件者,为持票人:

(a)持有来人支票的人;或

(b)拥有支票的受款人;或

(c)拥有已经背书转让给他或最后一个背书为空白背书的支票,并在该支票上有连续不间断背书,尽管其中任一背书是伪造的或由未经授权的代理人签名。

(2)在一项空白背书之后随有另一项背书时,该最后背书的签名人应视为该空白背书的被背书人。

(3)支票系在缺乏行为能力或欺诈、胁迫或任何种类的错误等情形下取得,并可能由此导致对该支票的权利要求或抗辩的事实,不妨碍任何人成为持票人。

第十七条

最后背书是空白背书的支票持票人得:

(a)在支票上再作空白背书或向指定的人背书;或

(b)将空白背书转换成特别背书,并在特别背书内表明该支票向持票人本人付款或向其他某一指定的人付款;或

(c)按照第十四条(b)项的规定转让该支票。

第十八条

向受款人付款或向其指定的人付款的支票的出票人在支票上,或背书人在背书中,列入诸如“不可流通”、“不可转让”、“不可付与指定人”、“仅向(某人)付款”等字样或类似含义的字样时,被转让人除因托收目的外,不能成为持票人。

第十九条

(1)背书须是无条件的。

(2)附有条件背书转让支票时,不问所附条件是否履行。

第二十条

对支票的部分金额所作的背书,视作无效背书。

第二十一条

有两项或两项以上背书时,除有相反规定外,以支票上所载背书的顺序推定为每项背书的次序。

第二十二条

(1)背书含有诸如“托收用”、“存款用”、“价值在托收中”、“委托代理”、“向任何银行付款”等字样或类似含义的字样,以授权被背书人收取票款(即托收背书)时,则被背书人:

(a)仅得为托收目的而在支票上背书;

(b)得行使支票上的一切权利;

(c)应受对背书人所提出的一切权利主张和抗辩的制约。

(2)托收背书人对支票的任何后手持票人不承担责任。

第二十三条

(1)持票人得按照第十四条的规定向前手当事人转让支票;但如受让人即为该支票的前手持票人时,则无需背书,任何妨碍其取得持票人资格的背书得删除。

(2)向受票人所作的背书仅用以确认背书人已从受票人处收到支票的金额;但受票人拥有若干机构,而背书是向支票所开的该机构以外的机构作出者除外。

第二十四条

支票得在提示期限届满后按第十四条的规定进行转让。

第二十五条

(1)如果背书系伪造,任何当事人对由于此项伪造而遭受的任何损失,有权向伪造背书的人和经伪造背书的人将支票直接转让的受让人索取赔偿。

(2)除第七十条和第七十二条规定的范围外,本公约对于向载有伪造背书的支票付款的当事人或受票人的责任,或托收此项载有伪造背书支票的被背书人的责任不作规定。

(3)就本条而言,以代理人身份而未经授权或超越权限的人在支票上所作的背书,其效果与伪造背书同。

第四章 权利和责任

第一节 持票人和受保护的持票人的权利

第二十六条

(1)支票的持票人享有本公约授予的对抗支票上各当事人的一切权利。

(2)持票人有权按照第十四条的规定转让支票。

第二十七条

(1)当事人得向一名非受保护的持票人提出:

(a)本公约所规定的任何抗辩;

(b)基于其本人与出票人或与前手持票人之间的基础交易或使其成为当事人的有关情况所产生的任何抗辩;

(c)基于其本人与持票人之间的一项交易而产生的合同责任的任何抗辩;

(d)基于上述当事人无履行支票责任的行为能力,或基于上述当事人在不知其签名将使自己成为支票当事人的情况下签了名,因而提出的任何抗辩,但此种不知晓非因其疏忽所致。

(2)非受保护的持票人对支票的权利应受任何人对该支票提出的有效权利主张的制约。

(3)除下述情况外,当事人不得以第三人对支票有权利主张的事实而对非受保护的持票人提出抗辩:

(a)该第三人已对支票提出有效的权利主张;或

(b)该持票人以偷窃或伪造受款人或被背书人的签名,或参与此项偷窃或伪造行为而取得支票。

第二十八条

(1)除下列抗辩外,当事人不得对受保护的持票人提出任何抗辩:

(a)根据本公约第三十一条第(1)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1)款、第三十四条第(3)款、第四十五条和第七十九条所述的抗辩;

(b)基于本人与受保护的持票人之间的基础交易,或由于该持票人以欺诈行为取得该当事人在支票上签名,因而提出的抗辩;

(c)基于当事人无履行支票责任的行为能力,或基于当事人在不知其签名将使自己成为当事人的情况下签了名,因而提出的抗辩,但此种不知晓非因其疏忽所致。

(2)受保护的持票人对支票的权利不受任何人对该支票的任何权利主张的制约,除与提出权利主张的人之间由于基础交易而产生的有效权利主张,或由于以欺诈行为取得提出权利主张的人在支票上签名而引起的有效权利主张外。

第二十九条

(1)受保护的持票人转让支票后,即将该支票上已有的和据以产生的权利授予任何后手持票人,但该后手持票人参与一项导致对该支票产生权利主张或抗辩的交易者除外。

(2)如当事人按照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支付票款,且该支票已转让给该当事人,此项转让不使该当事人享有任何前手受保护的持票人对该支票所享有的各项权利。

第三十条

除有相反证明外,每一持票人均推定为受保护的持票人。

第二节 当事人的责任

A 一般规定

第三十一条

(1)除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外,除非某人在支票上签名,否则对支票不承担责任。

(2)某人以非其本名在支票上签名,与以其本名签名一样承担责任。

第三十二条

支票上伪造的签名不应使签名被伪造的人承担任何责任。但在其明示或默示接受该伪造签名的约束或声称该签名是其本人的签名时,则如同其本人在支票上签名一样承担责任。

第三十三条

(1)支票如经重大更改时:

(a)于重大更改后在支票上签名的各当事人,按更改后的条件承担责任;

(b)于重大更改前在支票上签名的各当事人,按原有条件承担责任。但如当事人本人作出、授权或同意此项重大更改,该当事人应按更改后的条件对该支票承担责任。

(2)如无相反证明,支票上的签名视为在重大更改后所作。

(3)凡在任何方面修改支票上任何当事人的书面保证,即为重大更改。

第三十四条

(1)支票得由代理人签名。

(2)代理人经委托人授权在支票上签名,并在支票上表明是以指明的委托人的代表身份签名,或经委托人授权由代理人在支票上以委托人姓名签名,则由委托人而非代理人承担责任。

(3)未经授权而作为代理人在支票上签名,或代理人虽经授权但越权在支票上签名,或虽经授权在支票上签名但未表明是以指明的人的代表身份签名,或虽经授权在该支票上表明以代表身份签名但未表明所代表的人的姓名时,则应由在支票上签名的人,而非其声称所代表的人承担责任。

(4)支票上的签名是否以代表身份作出的问题,仅得依支票上所表明的情况而定。

(5)按照第(3)款承担责任并支付票款的人与其声称所代表的人在支付票款后应享有的权利同。

第三十五条

支票所载的支付命令,其本身并不产生将出票人在受票人处用以支付的款项转移给受款人的效力。

第三十六条

(1)支票上任何表示证明、确认、承兑、签证或任何其他相同词语的陈述,其效力只限于肯定款项的存在,并防止出票人支取这笔款项,或防止受票人在提示期限届满前移作伪支付载有上述陈述的支票以外的目的之用。

(2)但缔约国得规定受票人得承兑支票并决定由此产生的法律效果。此项承兑须由受票人签名并附加“已承兑”字样。

B 出票人

第三十七条

(1)出票人保证在支票如因拒绝付款而退票时,并作成任何必要的拒绝证书后,将向持票人或向按照第五十九条支付票款的任何后手当事人,支付支票金额,连同根据第五十九条或第六十条得以索偿的任何利息和费用。

(2)出票人不得在支票上作出免除或限制其本人责任的规定。任何此类规定均属无效。

C 背书人

第三十八条

(1)背书人保证在支票由于拒绝付款而退票时,并作成任何必要的拒绝证书后,将向持票人或按照第五十九条支付票款的任何后手当事人,支付支票金额。连同根据第五十九条或第六十条得予索偿的任何利息和费用。

(2)背书人得在支票上明确作出免除或限制其本人责任的规定。此类规定仅对该背书人有效。

第三十九条

(1)任何仅以单纯交付的方式转让支票的人,对于任何后手持票人由于下列发生在转让前的情事而使该持票人所受的任何损失,应承担责任:

(a)支票上有伪造或未经授权的签名;或

(b)支票有重大更改;或

(c)有关当事人对该持票人提出有效的权利主张或抗辩;或

(d)支票曾因被拒付而退票。

(2)根据第(1)款可索偿的损失不得超过第五十九条或第六十条所规定的数额。

(3)只有持票人不知晓第(1)款所列各项瑕疵的情况下取得支票时,才发生由于该瑕疵引起的对该持票人的责任。

D 保证人

第四十条

(1)任何人,不论其是否可能已成为当事人,均得对支票金额的全部或部分,为当事人提供付款保证。

(2)保证须书写在支票上或其附单(粘单)上。

(3)保证的字样用“已保证”、“担保”、“与担保同”等字样或类似含义的字样表示,并有保证人的签名。

(4)保证得仅凭签名而生效,除其内容另有要求外:

(a)除出票人的签名外,单独在支票正面的签名即为保证;

(b)单独在支票背面签名即是背书。向来人付款的支票经特别背书后,并不将该支票转为可付指定人的票据。

(5)保证人得指明其所保证的人。如无该项指明,该被保证的人即是出票人。

第四十一条

除保证人在支票上另有规定外,保证人对该支票承担与其所保证的当事人同等程度的责任。

第四十二条

保证人付款后,对其所保证的当事人以及在该支票上向该当事人负责的各当事人,拥有该支票上的各项权利。

第五章 提示,因拒绝付款而退票及追索权

第一节 提示付款和因拒绝付款而退票

第四十三条

支票如按下列规则提示,即为正式提示付款:

(a)持票人须在营业日合理时间内向受票人提示支票;

(b)支票须在其载明的日期后120日内提示付款;

(c)支票提示付款的地点须是:

(i)支票上指定的付款地点;或

(ii)如未指定付款地点,则为支票上的受票人的地址;或

(iii)如未指定付款地点,亦未标明受票人的地址,则为受票人的主要营业处所;

(d)支票得在票据交换所提示付款。

第四十四条

(1)如付款提示的延迟是由于持票人不能控制且既无法避免又难以克服的情况所造成,持票人可免除延迟责任。延迟的原因消失时,即须以适当努力作出提示。

(2)如有下述情况,付款提示可予免除:

(a)如出票人、背书人或保证人已明示或默示取消提示;此项取消之表示:

(i)如由出票人在支票上作出者,则对任何后手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且使任何持票人受益;

(ii)如由出票人以外的当事人在支票上作出者,则仅对该当事人有约束,但使任何持票人受益;

(iii)如在支票以外表示者,则仅对作此表示的当事人有约束力,且仅使接受此项表示的持票人受益。

(b)在提示付款期限届满的30日后,延迟的原因继续存在。

第四十五条

支票如未作正式提示付款,出票人、背书人及其保证人对支票均不再承担责任。但支票未正式提示是由于延迟提示时,不解除出票人的责任,因延迟遭受的损失除外。

第四十六条

(1)如有下述情况,支票即认为因拒绝付款而退票:

(a)经正式提示仍遭拒绝付款;或持票人不能获得按照本公约规定所应获得的付款;或仅对出票人而言,支票之提示在其他方面都属正式提示,但由于延迟作出提示而遭拒绝付款;

(b)如按照第四十四条第(2)款的规定提示付款可予免除,支票仍未获得付款。

(2)支票如因拒绝付款而退票,除第四十八条另有规定外,持票人得向出票人、背书人及其保证人行使追索权。

第四十七条

如支票是在其载明的日期前提示,受票人拒绝支付,不构成第四十六条所称的因拒绝付款而退票。

第二节 追索权

A 拒绝证书

第四十八条

支票如因拒绝付款而退票时,持票人只在该支票按照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条的规定对支票因退票而正式作成拒绝证书后,才得行使追索权。

第四十九条

(1)拒绝证书是支票在退票地作成的退票陈述书,由依当地法律获得授权处理该事务的人在陈述书上签名并注明日期。陈述书须记载下列事项:

(a)要求对该支票作成拒绝证书的人的姓名;

(b)作成拒绝证书的地点;及

(c)提出的要求和得到的答复(如有的话);或无法找到受票人的事实。

(2)拒绝证书得作在:

(a)支票上或附单(粘单)上;或

(b)作为一份独立文件,在此情况下,须清楚地指明该退票的支票情况。

(3)除支票上有必须作成拒绝证书的规定外,书写在支票上的声明得取代拒绝证书,但应由受票人签名并注明日期。该项声明须含有付款被拒绝的事实。

(4)按第(3)款规定作出的声明,就本公约而言,应视为拒绝证书。

第五十条

支票因拒绝付款而退票时所作的拒绝证书,须于该支票的退票日或该日后的两个营业日之一作成。

第五十一条

(1)如对支票的退票作成拒绝证书的延迟,是由于持票人不能控制且既无法避免又难以克服的情况所造成,持票人可免除延迟责任。延迟的原因消失时,即须以适当努力作成拒绝证书。

(2)如有下列情况,因拒绝付款而退票,拒绝证书可予免除:

(a)如出票人、背书人或保证人已明示或默示取消作成拒绝证书;此项取消的表示:

(i)如由出票人在支票上作出者,对任何后手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且使任何持票人受益;

(ii)如由出票人以外的当事人在支票上作出者,仅对该当事人有约束力,但使任何持票人受益;

(iii)如在支票以外表示者,仅对作此表示的当事人有约束力,且仅使接受此项表示的持票人受益。

(b)如在退票日30日后,第(1)款所述延迟作成拒绝证书的原因继续存在;

(c)就支票的出票人而言,如出票人和受票人是同一人;

(d)如按照第四十四条第(2)款的规定,提示付款可予免除者。

第五十二条

(1)支票如因拒绝付款须作拒绝证书,但未正式作成此项证书时,出票人、背书人及其保证人对支票可不再承担责任。

(2)出票人或其保证人不因支票拒绝付款延迟作成拒绝证书而解除责任,因延迟造成的损失除外。

B 退票通知书

第五十三条

(1)支票如因拒绝付款而退票时,持票人须将此项退票情事通知出票人、背书人及其保证人。

(2)背书人或保证人接到通知后,须将此项退票情事通知对支票承担责任的直接前手当事人。

(3)退票通知书的作用在于使任何当事人向被通知的当事人行使其在支票上所享有的追索权时受益。

第五十四条

(1)退票通知书得以任何方式和任何措词为之,但须指明该支票并注明已退票的事实。退回被退票的支票即为充分的通知,但须附有该支票已退票的陈述书。

(2)退票通知书如以当时环境下的适当手段传递或送交被通知的当事人,不论该当事人是否收到,均为正式通知。

(3)退票通知书正式发出的举证责任,由有责任发出此项通知的人承担。

第五十五条

退票通知书须在下列日期后的两个营业日内发出:

(a)作成拒绝证书之日,如拒绝证书可予免除者,则为退票日;或

(b)收到另一当事人所发通知之日。

第五十六条

(1)如发出退票通知的延迟是由于持票人不能控制且既无法避免又难以克服的情况所造成,持票人可免除延迟责任。延迟的原因消失时,即须以适当努力发出通知。

(2)如有下述情况,即可免除发出退票通知书;

(a)如经适当努力,仍无法发出通知书:

(b)如出票人、背书人或保证人已明示或默示取消退票通知;此取消的表示:

(i)如由出票人在支票上作出者,对任何后手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且使任何持票人受益;

(ii)如由出票人以外的当事人在支票上作出者,则仅对该当事人有约束力,但使任何持票人受益;

(iii)如在支票以外表示者,仅对作出表示的当事人有约束力,且仅使接受此项表示的持票人受益。

(c)就支票的出票人而言,如出票人和受票人是同一人。

第五十七条

按照第五十三条应向有权接受退票通知书的当事人发出通知的人,如未发此项通知,应对该当事人可能因未通知而遭受的任何损失承担责任;但此项损失不得超过第五十九条或第六十条所规定的数额。

第三节 应付金额

第五十八条

持票人得对应向支票负责的任何一名或数名或所有当事人行使其对该支票的各项权利,且无义务遵守各当事人承担责任的先后顺序。

第五十九条

(1)持票人得向任何承担责任的当事人索偿支票金额。

(2)如在支票已退票后付款,持票人得向任何承担责任的当事人索偿票面金额和按第(3)款规定的从提示日起算至付款日为止的利息及其办理拒绝证书和发出各项通知书的任何费用。

(3)利率应按支票付款地所在国的主要中心挂牌的官方利率(银行利率),或其他类似的适当利率,加年率2%。如无此项利率,则应按支票付款地所在国的主要中心对该支票的货币挂牌的官方利率(银行利率)或其他类似的适当利率,加年利率2%。如所有上述这些利率都未规定时,利率即为年利率百分之〔〕。

第六十条

按照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支付支票款项的当事人得向对之承担责任的各当事人索偿:

(a)按照第五十九条须支付并已支付的全部金额;

(b)该项金额按照第五十九条第(3)款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自付款日起算;

(c)发出各项通知的任何费用。

第六章 解除责任

第一节 付款解除责任

第六十一条

(1)当事人如向持票人或已付款而拥有该支票的后手当事人支付第五十九条或第六十条所规定的款项时,即解除其对该支票的责任。

(2)如当事人付款给非受保护的持票人,并在付款时知晓有第三人已对该支票提出有效的权利主张,或知晓该持票人是以偷窃或伪造受款人或被背书人的签名,或参与此项偷窃或伪造行为而取得该支票者,该当事人并不解除其对该支票的责任。

(3)(a)除另有协议外,接受支票付款的人必须:

(i)将该支票交与支付该款项的受票人;

(ii)将该支票、收讫清单和任何拒绝证书交与支付该款的任何其他人;

(b)如要求付款的人不将支票交与被要求付款的人,后者得拒绝支付。在此种情况下,拒绝支付不构成第四十六条所规定的因拒绝付款而退票;

(c)如付款以后,受票人以外的付款人未获得支票,该付款人即告解除责任,但此项解除责任不得作为对受保护的持票人的抗辩。

第六十二条

(1)持票人无义务接受部分付款。

(2)如向持票人建议给付部分票款而未被接受时,该支票即因拒绝付款而退票。

(3)如持票人自受票人接受部分付款,该支票就未付的金额而言,应视为因拒绝付款而退票。

(4)如持票人自支票当事人接受部分付款:

(a)该付款当事人即解除其在已付金额范围内对该支票的责任;及

(b)持票人须将经证实的支票副本和任何经证实的拒绝证书交付该付款当事人。

(5)作部分付款的受票人或当事人得要求在支票上批注此项部分付款的事实,并要求出具此项付款的收据。

(6)如余额已支付,接受该项余额并拥有该支票的人须向付款人交付已载有部分付款批注的支票和任何经证实的拒绝证书。

第六十三条

(1)持票人得拒绝在按照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支票提示付款地以外的地点接受付款。

(2)如未按照第四十三条规定在支票提示付款地付款,该支票即视为因拒绝付款而退票。

第六十四条

(1)支票须以表示该支票金额的货币支付。

(2)出票人得在支票上注明须以表示该支票金额的货币以外的特定货币付款。在此种情况下:

(a)支票须以该特定货币付款;

(b)应付金额须按支票上所注明的汇率折算。如未注明汇率,应付金额须按提示日的即期汇票的汇率(或如无此项汇率,则按适当确定的汇率)折算:

(i)如该特定货币为付款地的货币(当地货币),则此项汇率应为按照第四十三条(c)项规定的该支票须提示付款地的通行汇率;

(ii)如该特定货币并非当地的货币,则应按照第四十三条(c)项规定的该支票须提示付款地的惯例。

(c)如此项支票因拒绝付款而退票,应付金额的折算办法为:

(i)如支票上注明汇率,按照该汇率;

(ii)如支票上未注明汇率,按提示日的通行汇率或按照第四十三条(c)项规定的该支票须提示付款地提示日的或实际付款日的通行汇率,由持票人任择其一。

(3)本条任何规定不妨碍法院对持票人因汇率波动遭受损失所判与的损害赔偿,如该项损失是由于拒绝付款而退票所造成的。

第六十五条

(1)本公约不妨碍缔约国实施适用于其领土上的外汇管制条例,包括该国按照作为国际协定的参加国有义务实施的条例。

(2)(a)如支票并非以付款地货币开立,根据本条第(1)款的规定,须以当地货币支付,其应付金额须按第四十三条(c)项规定的该支票须提示付款地的提示日的即期汇票的通行汇率(或如无此项汇率,则按适当确定的汇率)折算;

(b)如此项支票因拒绝付款而退票:

(i)金额的折算办法须按提示日的通行汇率,或按实际付款日的通行汇率折算,由持票人任择其一;

(ii)第六十四条第(3)款的规定,酌情适用之。

第六十六条

如出票人对受票人撤回支票上的支付命令,则该受票人有责任不予付款。

第二节 前手当事人责任的解除

第六十七条

(1)如当事人全部或部分解除其对支票的责任,对之具有追索权的任何当事人也在同样范围内解除其责任。

(2)受票人将全部或部分支票金额支付与持票人,或支付与任何根据第五十九条规定已对支票作出付款的当事人,则所有当事人在同样范围内解除其责任。

第七章 划线支票和支票转帐

第一节 划线支票

第六十八条

(1)正面有两条横跨票面的平行线的支票即为划线支票。

(2)如只有两条线,或两线中间写有“银行”或一个相当的词语或“公司”或上述词语的任何缩写,则是普通划线;如两线中间写上银行的名称,则是特别划线。

(3)支票得由出票人或持票人作成普通划线或特别划线。

(4)持票人得将普通划线改为特别划线。

(5)特别划线不得改为普通划线。

(6)支票特别划线标明的银行,得再作特别划线给另一银行托收。

第六十九条

如票面上的划线或划线标明的银行名称出现被涂改的情况,应视为未涂改。

第七十条

(1)(a)普通划线支票只能付款给银行或受票人的客户;

(b)特别划线支票只能付款给划线标明的银行,或如该银行是受票人,可付给其客户;

(c)银行只能从其客户或另一银行接受划线支票,不得为上述人等以外的其他人托收划线支票。

(2)违反本条第(1)款规定支付划线支票的受票人,或接受或托收该支票的银行,应对由于此项违反而遭受任何损失的人负赔偿责任,但此项损失不得超过该支票的金额。

第七十一条

如支票划线载有“不得流通”字样,则受让人即成为持票人,但不能成为受保护的持票人。然而,受让人得根据第二十九条获得受保护的持票人的权利。

第二节 转帐付款支票

第七十二条

(1)(a)支票的出票人或持票人得在支票正面横跨票面写上“转帐付款”或类似含义的字样,以禁止支付现金;

(b)在此种情况下,受票人只能以转帐的办法支付该支票。

(2)如受票人以转帐之外的办法支付此类支票,应对由此遭受任何损失的人负赔偿责任,但此项损失不得超过该支票的金额。

(3)如支票正面出现“转帐付款”字样被涂改的情况,应视为未涂改。

第八章 丧失支票

第七十三条

(1)不论由于毁灭、被窃或其他原因而丧失支票,丧失支票的人,除本条第(2)款或第(3)款另有规定外,应享有与其拥有该支票时所应享有的同样的要求付款的权利。被要求付款的当事人不得以要求付款的人未拥有该支票的事实作为不承担支票责任的抗辩。

(2)(a)要求支付而已丧失支票的人,须以书面声明方式通知被要求付款的当事人:

(i)第一条第(2)款规定的有关已丧失支票的各项细节;为此目的,要求对丧失支票付款的人得将该支票的副本向该当事人提示;

(ii)如证明其拥有该支票,即有权向被要求付款的人获得付款的各项事实;

(iii)不能出示支票的事实。

(b)被要求对丧失支票付款的当事人得要求提出要求的人提供担保,保证补偿其以后因支付该已丧失的支票可能遭受的任何损失;

(c)此项担保的性质及其条件由要求付款的人和被要求付款的当事人之间的协议规定。如不能达成协议,法院得决定是否应提供担保;如需提供担保,应规定此项担保的性质和条件;

(d)如不能提供担保,法院得命令被要求付款的当事人将已丧失的支票的金额,连同按照第五十九条或第六十条规定得索取的任何利息和费用存放法院或任何其他主管当局或机构,并得决定此项存款的存放时间。此项存款应视为对要求付款的人的付款。

(3)要求支付而已丧失支票的人,根据本条规定无需向在支票上写上“不可流通”、“不得转让”、“不可付与指定人”、“只能向(某人)付款”,或其他类似含义的字样的出票人或背书人提供担保。

第七十四条

(1)对已丧失的支票作了付款的当事人,如嗣后又有另一人向其提示付款时,须将此项提示通知已对之付款的人。

(2)此项通知须在提示支票日或其后两个营业日之一发出,且须说明提示该支票的人的姓名及提示的日期和地点。

(3)如未发出通知,则对丧失的支票付款的当事人应对收款之人因不为此项通知而使之可能遭受的任何损失负责,但此项损失不得超过第五十九条或第六十条规定的数额。

(4)如发出通知的延迟是由于对丧失的支票已付款的人不能控制且既无法避免又难以克服的情况所造成时,可对之免除责任。延迟的原因消失时,即须以适当努力发出通知书。

(5)如发出通知延迟的原因持续至应发出该项通知的最后一日后的第30日后,可免除通知。

第七十五条

(1)按照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对丧失的支票已付款的当事人,嗣后又被要求付款并已支付该支票,或由于支票的丧失而丧失了向应对其负责的任何当事人索偿的权利,该当事人有权:

(a)如已取得担保品,将担保品变卖;或

(b)如票款已存放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或机构,得要求收回存放的金额。

(2)按照第七十三条第(2)款(b)项提供担保的当事人,在接受担保的当事人由于支票的丧失而不再有遭受损失的危险时,有权要求取回担保品。

第七十六条

要求对丧失的支票付款的人,如使用符合第七十三条第(2)款(a)项所规定的各项要件的书面声明,即认为已正式作成因拒绝付款而退票的拒绝证书。

第七十七条

按照第七十三条收到丧失支票票款的人,须将其按照第七十三条第(2)款(a)项规定所出具的书面声明,加上其收讫批注及任何拒绝证书和已收款清单交付凭该书面声明而付款的当事人。

第七十八条

(1)按照第七十三条对丧失的支票付款的当事人享有的权利与其拥有该支票时所应享有的权利同。

(2)该当事人仅在拥有第七十七条所规定的表明已收讫的书面声明时才得行使其权利。

第九章 限制(时效)

第七十九条

(1)由支票引起的诉讼权,在下述日期的4年后,不得再向下列各当事人行使:

(a)对出票人或其保证人,从支票日期起算;

(b)对背书人或其保证人,从拒绝证书作成之日起算;或在拒绝证书免予作成的情况下,从退票日起算。

(2)如当事人按照第五十九条或第六十条在本条第(1)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1年对支票作了付款,该当事人在付款日起的1年内得向其负责的当事人行使诉讼权。

分享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