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维护建设税
出处:按学科分类—经济 企业管理出版社《地税业务手册》第241页(3976字)
城市维护建设税,简称城建税,它是为了加强城市的维护建设、扩大和稳定城市维护建设资金来源而征收的一种地方税。
为了配合1984年工商税制改革,保证城市建设资金有稳定的来源,国务院决定自1985年1月1日起开征城建税。开征城建税,扩大了城市建设资金的来源,有利于改善城市基础设施和调动地方加强城市维护建设的积极性,也有利于地方税体系的建立。城建税经过改革后,将构成整个地方税体系的骨干税种。
按照1993年底国务院批转的工商税制改革实施方案,城市维护建设税将成为独立征收的地方税种,其收入主要用于地方市政设施的维护和建设。由于目前城建税的负担测算以及征收环节中的一些具体问题正在研究之中,新的城建税法规尚未正式制定出来。在新的城建税法规出台前,城建税暂以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的税额为计税依据,并按原来的适用税率征收。
一、现行城建税的主要内容
1.纳税人。
城市维护建设税以缴纳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义务人。
2.计税依据。
城市维护建设税以纳税人实际缴纳的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的税额为计税依据。作为计税依据的是上述“三税”的正税,不包括非税款项,如违反“三税”规定而加收的滞纳金或罚款等。
3.税率。
按纳税人所在地划分,分别规定为市区7%,县城和镇5%,其他地区1%。
4.征收管理工作不独立进行,在纳税时间、纳税地点、纳税环节和违章处理等方面,与作为计税依据的上述三税相一致。
5.征收的税款由地方人民政府安排,专门用于城市的公用事业和公共设施的维护和建设。
6.城建税的税收优惠。
对进口产品海关代征消费税、增值税后,则不再征收城建税。
对依照税法规定减征、免征和按照税收管理规定批准减免的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同时减免城市维护建设税。对已入库的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办理减免税退库的,也同时办理城市维护建设税的退库。但对出口产品按照规定退税和经批准用消费税、增值税归还银行技措贷款的,则不予减免城市维护建设税。
二、城建税执行中存在问题及改革构想
1.存在的问题。
城建税自一九八五年开征以来,该税种征收的收入逐年增加,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先前城市维护和建设资金不足、城市建设滞后于生产发展和人民物质文化生活水平提高的状况,在搞好城市维护、加快城市建设和促进地方经济的发展等方面都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是,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经济的进一步发展,现行城建税也暴露出了以下问题需要尽快解决。
(1)城建税以“三税”附加的形式征收,计税依据不科学,税种不独立;尤其是在原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已改为新的“三税”即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条件下,城建税的改革和重新立法就显得更为必要。目前的城建税实质上为新“三税”的附加税,其征收管理事项均比照“三税”有关规定办理,在新形势下又产生了不适应分税制和税务机构分设需要的问题。因为城建税为地方税,而其主体税种又多为国税局系统征收的税种,所以若城建税的计税依据不改革,其收入与征管都较难理顺。
由于城建税的计税依据设计不合理,不仅该税种难以成为一个独立的税种,而且造成产业结构不同的城市,由城建税收积累的城建资金有多有少,相差悬殊。城建税以“三税”(不论原三税,还是新三税)实际缴纳的税额为依据计算征收,由于“三税”的应税产品、劳务的合计税率或税收负担差别很大(如烟、酒的消费税加增值税的税负就较高,而只征一道增值税、税率又为13%或免税的税负就低),由此造成城建税负担相差很大。一些产业结构比较简单、生产低税产品的地区(城建税)收入很少,不敷使用。例如,生产煤炭的地区为弥补城建资金不足,不得不再征收“煤炭城市建设附加费”;而生产高税产品多的地区,城建资金则有富裕。另外,集中缴纳营业税的铁道部,其下属单位,如铁路枢纽站,分布全国各地,其享用所在城市的市政设施较多,而城建税随营业税一同在中央集中缴纳,所在城市城建资金得不到补偿。
城建税负担与城市设施的受益相脱节。以“三税”纳税人作为城建税的纳税人,使得一部分不纳“三税”而同样使用市政公用设施的单位和个人,未相应负担城建税,显然是不合理的。此外,城建税与“三税”同时缴纳造成一些跨地区经营纳税人,不在其城建设施所在地纳税,地区间的城建税收收入分配不合理。
(2)城建税的税率设计不合理,收入规模偏低。城建税的差别税率按行政区域分为市区7%、县镇5%、其他地区1%。这样划分,一是市区与市区以外的企业,所享用的城市设施差别不大,但城建税负担相差很大,税负不公平;二是由于城镇的不断发展,企业所处区划范围经常变动,较难掌握。另外,全国城建税都是一个固定的税率不利于地方根据本地区各市县的实际情况作适当调整。
现行城建税的负担总的偏低,收入规模过小,不能满足城市维护建设的基本需要。城镇基础设施建设对经济发展至关重要,但由于历史上形成的对城镇基础设施建设欠帐太多,城建税收入至今仍不能满足城镇发展建设的需要,有些城镇甚至连简单维护也难以维持。据城建部门反映,1991年全国的城市维护费需要83亿元,而当年来源于城市的城建税收入仅能满足城市维护费用的93%。一些省市由于城建税收入规模过小,只得另外再征收城建费。这样,又形成了税费并存的局面,同时,也增加了税务部门征管的工作量。
2.城建税改革的原则。
为了改善和加强城乡的维护建设,扩大和稳定城市、乡镇维护建设资金的来源。对城市维护建设税的改革,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1)适度扩大收入规模的原则。原城建税收入虽已有一定规模,但在地方财政收入中所占比重还很低,与城乡维护建设所需资金相比,有较大差距。改变计税依据,适当提高税率,使城建税成为一个名符其实的独立税种,可以随着经济的发展逐步满足城乡建设资金的需要。
(2)体现公平税负,负担与受益基本一致的原则。原城建税以“三税”作为计税依据,致使税收的负担与受益在许多方面脱节。改进后,以经营收入作为计税依据,基本上可以体现谁受益谁纳税,受益多负担多,受益少负担少。
(3)有利于地方政府和地税局加强对此项税种及收入管理的原则。城建税作为地方财政收入,应充分体现地方管理的特点,在税率确定和减免税的规定上,给予地方较大的管理权限,以适应各地不同情况,调动地方征收管理的积极性。
3.城建税的改革构想。
(1)改进税名,现行“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税名叫法不确切,改进后的税种名称拟定为“城乡维护建设税”。城建税的收入中有一部分既来源于乡、镇,也用于乡、镇的维护建设,将“城市”改为“城乡”,更加符合实际,也符合我国积极发展小城镇的建设方针。
(2)扩大纳税人。凡有经营收入的单位和个人(除另有规定外)都是城乡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义务人,包括所有享用城乡公用设施而又有能力负担税收的单位和个人。
(3)改进计税依据。将原来规定的以实际缴纳的“三税”作为城建税的计税依据,拟改为按产品销售收入额、营业收入额、其他经营收入额作为计税依据。以收入作为计税依据,比其他的依据更能体现负担与收益相一致的原则。
(4)规定幅度税率,适当扩大收入规模。改革后的城乡维护建设税拟按经营收入的0.4%-0.6%左右设计幅度税率,适当扩大收入规模。在规定的幅度税率上下限之内,省级人民政府有权根据当地经济发展状况和城乡维护建设需要确定各市县的适用税率,避免税后再征费。适度提高城建税税率,可以随着经济的发展逐步满足城乡建设基金的需要。
(5)在减税免税、征收管理等方面给地方以更多的权限,使之真正体现为地方税种。但是该税种的专款专用(专用于城乡维护、建设需要)原则不变。城乡维护建设税拟规定起征点,并对农牧业和福利事业单位给予减税、免税照顾。该税除另有规定外,均应在经营收入的实现所在地缴纳。具体缴纳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