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税及贸易总协定的内容与原则
出处:按学科分类—经济 企业管理出版社《地税业务手册》第728页(10828字)
被称为多边贸易体制和关贸总协定规则的整体包括三个组成部分:一是总协定的38个条款及其附件;二是东京回合结束时,增加的一系列辅助协议,包括补贴规则、非关税措施协议问题;三是《多种纤维协定》,它是对总协定下正常纪律的一个例外,主要影响到纺织品和服装贸易。
一、关贸总协定文本的基本内容
现行《关贸总协定》文本,由序言、正文(四个部分共38条)、附件(共9个附件)及《临时适用议定本》构成。
《总协定》的序言:主要阐明了缔结该协定的宗旨,即在处理经贸事务时,应以提高生活水平,保证充分就业,实际收入与有效需求得以增长,世界资源得以充分利用为目的,为达到此目的,必须作出互利互惠的安排,以便大幅度地削减关税和其他贸易障碍,取消国际贸易中的歧视待遇。在序言中还列出了关贸总协定的23个原始发起国家的国名。序言阐明了关贸总协定以取消、削减各种不利于国际贸易发展的做法与行为来达到促进贸易发展、经济平稳增长、收入就业提高的目的。
《总协定》的第一部分;包含第一条“一般最惠国待遇”和第二条“减让表”共两条。第一条所谈一般最惠国待遇是总协定中最重要的,是总协定的核心。这一待遇的特征是平等、互惠和非歧视性,同时也是无条件和多边的。它的基本含义是:一缔约方给予其他国家的优惠(不管其他国家是否为缔约方),都要同样地给予总协定的其他缔约方。在今天的国际贸易中,非缔约方只有通过与个别国家签订最惠国待遇条约或协定,才能在双边的基础上享受最惠国待遇,而缔约方则可以享受别的缔约方与其他国家所签订的最惠国待遇中所给予的优惠待遇。在第一条中也说明了在某些情况与缔约方间,最惠国待遇存在着例外情况,如英联邦王国与附属领土之间。
第一部分第二条为“减让表”。它的功能是缔约方之间产品的主要供应方与进口方所谈成的一切双边关税减让,一般都要将减让产品和减让幅度送总协定而列入第二条,作为总协定的组成部分,其他缔约方则可不经谈判自动享有这些产品减让后的最惠国税率,这对促进世界贸易发展是非常有利的。
《总协定》的第二部分:共计二十一条(第三至二十三条),主要内容是针对非关税壁垒的约束,以及国民待遇等。第三条是关于有限国民待遇原则的,国民待遇原则是指缔约一方保证另一方的公民、企业和船舶在本国境内享受国内公民、企业和船舶同样待遇,但总协定规定的国民待遇仅适用于外国进口产品的国内税与国内规章等;第四条是关于国外影片在本国放映要给予一定时间分配比例的;第五条是对过境自由的规定,在这方面应按无歧视原则处理;第六条是关于反倾销和反补贴税的,指一国商品以低于正常价值或以直接间接补贴的方式进入另一国市场而对该国某项工业造成实质性损害及威胁时,可适当征收正常值与进口值差额的反倾销及反补贴税。第七至二十三条分别是关于海关估价、原产国标记、数量限制、国营企业、安全例外等内容的。
《总协定》第三部分:第24至35条,共12条,主要规定了对关贸总协定的接受、生效、登记;减让的修改、撤销、停止;加入、退出总协定,以及对边贸、关税同盟及自由贸易区的规定。
《总协定》的第四部分:第36至38条,只有3条,这部分的题目为贸易与发展。具体规定了普惠制优惠,即发达国家给发展中国家的减税、削减数量限制的贸易优惠,不能希望互惠,发展中国家间互相给予的贸易优惠,可不给予发达国家。同时提到了积极与发展中国家合作,促进它们的对外贸易事业的发展和经济增长、生活水平的提高。
概括起来,《总协定》文本的主要内容为:多边最惠国待遇、关税减让、削减数量限制、临时保障措施、对发展中国家的特殊优惠待遇及有关贸易争端的解决程序等,这些内容贯彻了自由贸易、减少歧视的关贸总协定宗旨。
详细内容请参见关贸总协定原文。
二、关税及贸易总协定的基本原则
从关贸总协定原文和八轮多边贸易谈判所达成的协议中可以概括出关贸总协定的基本原则:以市场经济为基础的自由竞争原则、非歧视待遇原则、最惠国待遇原则、公平贸易原则、互惠原则或对等原则、关税减让原则、透明度原则、一般禁止数量限制原则、关税唯一保护原则、市场开放原则、贸易壁垒递减原则、贸易争议磋商调解原则、例外原则。
(一)以市场经济为基础的自由竞争原则
即以市场经济为基础,实行自由贸易,自由竞争,价格由市场供求关系来决定。关贸总协定的条款框架是建立在以市场经济为基础之上,原则上排除关税以外的其他非关税贸易壁垒,主张贸易自由化。自由贸易是一把双刃剑,既约束别人也约束自己。关贸总协定的其他原则,以后做出的各种调整都是这项原则的延伸和体现。如大规模减少政府干预;由市场决定企业的发展;市场准入;受害缔约国的一致行动等。
(二)非歧视待遇原则
非歧视原则也叫无差别原则是关贸总协定的其本原则之一。该原则规定一缔约国在实施某种限制或禁止措施时,不得对其他缔约国实施歧视性待遇。非歧视原则在关贸总协定中主要体现在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这两个条款中。关贸总协定的最惠国待遇主要适于用于进口关税和其他税费的征收及执行进口规章手续方面。关贸总协定的第一条规定,任何一个缔约方在上述领域给予任何国家的利益、优惠、特权或豁免,应当立即无条件地给予所有缔约方。国民待遇原则主要是缔约方承担义务在国内税收和销售规章方面对进口产品和国内产品给予同样待遇。关贸总协定的第三条规定,一缔约国领土的产品输入到另一缔约国时,不应对其征收高于本国产品的国内税和费用。在关于产品的销售、推销、购买、运输、分配和使用的全部法令和规定方面,所享受的待遇应不低于本国产品所享受的待遇。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都是非歧视原则的具体体现。最惠国待遇的目的是使来自不同国家的产品在一个缔约国的市场上处于同等的竞争地位;国民待遇的目的是使进口产品在一个缔约国的市场上与其国内产品处于同等的竞争地位。
在关贸总协定中对非歧视原则也作了一些例外规定。关贸总协定中的非歧视原则的例外有: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关税同盟和自由贸易区及减让表的修改和总协定的第四部分;一般安全例外等。
(三)最惠国待遇原则
最惠国待遇原则产生于12世纪。最惠国待遇可分为有条件的和无条件的两种。有条件的最惠国待遇是指缔约方一方给予第三方的优惠,必须由缔约方另一方提供同样的补偿才能享受这些待遇。无条件的最惠国待遇是指缔约方一方给予第三方一切优惠应该立即无条件地、无补偿地、自动地适用于缔约方另一方。最惠国待遇的权利义务的主体是国家,但它在国际贸易中是通过自然人、法人、商船和货物所得到的待遇体现出来的。双边最惠国待遇条款涉及到三个国家:施惠国,即给予缔约方最惠国待遇的国家;受惠国,在施惠国享有最惠国待遇权利的国家。根据互惠原则,缔约双方互为施惠国和受惠国;最惠国,也叫第三国,即施惠国现在和将来给予最优惠待遇的任何第三国。最惠国待遇原则的目的是消除缔约国之间在贸易和关税等方面的歧视,使所有缔约国平等地进行贸易竞争。推动自由贸易的发展。1979年中国和美国签订了中美贸易关系协定。协定规定中美双方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这一协定大大推动了中美两国的经济贸易的发展。由于取得了美国的最惠国待遇,使我国商品得以打进美国市场。
列入关贸总协定中的最惠国待遇原则是无条件的最惠国待遇。关贸总协定第一条第一款写明:缔约国对来自和运往其他国家产品所给予的利益、优惠、特权或豁免,应立即无条件地给予来自所有其他缔约国的相同产品。也就是说,缔约国给予其他任何国家的优惠,必须同样给予关贸总协定的其他缔约国。总协定中的最惠国待遇原则适用的范围是一切与进出口有关的关税、税费、征收办法、规章手续、销售和运输等等。这一条款使双边谈判的成果适用于多边。
1947年关贸总协定的诞生意味着现代第一个多边最惠国待遇条款的产生。关贸总协定的第一条第一款的题目就是“一般最惠国待遇”,总协定的第一条是整个关贸总协定的核心条款,对其他各条都有不同程度的制约作用,并与总协定的其他条款一起构成了无条件最惠国待遇原则。这是对最惠国待遇原则的大突破和大发展,对现代贸易制度的形成和国际贸易的发展具有重大意义。
关贸总协定中的最惠国待遇原则使最惠国权利义务多边化。根据关贸总协定的最惠国待遇条款,现有103个缔约方之间相互给予无条件最惠国待遇。任何一方缔约方给予任何第三国产品的优惠待遇,其他所有缔约方的同类产品均有权享受,无需重新谈判。任何一方既是102缔约方的施惠国,同时又是102缔约方的受惠国。按照总协定的这一原则,只要加入关贸总协定,就可以自动无条件地得到所有缔约国的最惠国待遇。除互不适用的例外。
关贸总协定的最惠国待遇原则附加了许多例外。没有这些例外,无条件最惠国待遇和关税减让的约束规定就会迫使一些国家放弃和退出。但例外过多又会损害最惠国待遇原则。关贸总协定中的最惠国待遇原则的例外有以下几种:一般例外。总协定中第二十条规定的一般例外有为保障人类、动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所必须的措施;为保护本国具有艺术、历史或考古价值的文物而采取的措施;有关输出和输入黄金和白银的措施;为维护公共道德所必须的措施;为实施与本协定各项规定无抵触的法律和规章而采取的措施;关于保护有限天然资源的措施;为保护国内工业需要对某些原料采取的输出限制措施;对于当地非常缺乏的物资的取得和分配而采取的措施;为履行符合总协定原则的任何政府间商品协定承担的义务。以上都不适用最惠国待遇原则。此外还有安全例外;边境贸易、关税同盟和自由贸易区的例外;特惠制的例外等。在众多例外中对发展中国家实行普遍优惠制(简称普惠制)是关贸总协定最惠国待遇原则的一个重大例外,它对发展中国家有巨大好处。
(四)公平贸易原则
不公平贸易主要指倾销和出口补贴。关贸总协定的有关规定允许缔约方采取措施来抵消和弥补倾销和补贴对进口国造成的损害。关贸总协定第二部分第六条为“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该条第一款规定:用倾销的手段将一国产品以低于正常价值的办法进入另一国市场内,如因此对某一缔约国领土内的某项工业造成实质性损害或产生实质性威胁,这种倾销应该受到谴责。这里的低于正常价值是指低于相同产品在出口国用于国内消费时的可比价格。该条第二款规定:缔约国为了抵消和防止倾销,可以对倾销产品征收反倾销税。补贴是指政府用直接或间接的手段补贴出口商使其产品低于正常价格的售价在国外市场推销以达到占领市场的目的。该条第三、四、五款是关贸总协定的征收反补贴税的规定。第三款规定:一缔约国的产品输入到另一缔约国,对这种产品征收的反补贴税,在金额上不得超过这种产品在原产国生产或运输时,所直接或间接得到的奖励或补贴的估计数额。由于关贸总协定对于反倾销和反补贴的规定有些含义不够明确,为了防止一些国家滥用反倾销和反补贴规则以达到推行其贸易保护主义的目的,关贸总协定还制定了一个“补贴与反补贴守则”。
(五)互惠原则
互惠原则也是关贸总协定的一个重要原则。互惠原则是关贸总协定谈判的基础。关贸总协定的互惠原则主要体现在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缔约国应在互惠互利的基础上谈判,以大幅度降低关税和其他费用的一般水平。有关新成员加入的条款也包含了互惠原则。此条保证通过关税等谈判使新加入国作出互惠承诺。互惠也是乌拉圭回合谈判的重要原则。要想解决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之间的矛盾,只能互相让步以达成一个互惠的协议。如发达国家要想让发展中国家在服务贸易和知识产权方面作出让步,那么发达国家自己也要在纺织品和热带产品方面作出让步,没有实质性的互惠,任何协议都无法达成。
互惠原则也有例外。关贸总协定中规定,发展中国家为了保护其国内的工业和农业,如经谈判确定的固定税则对他们的国际收支不利时,需在进口数量限制或关税保护方面免除固定税则的适用。但这是暂时的不能滥用,否则其他国家可以采取报复措施。“东京回合”达成的框架协议指出:发达国家对其承担的对发展中国家的贸易减免税和其他贸易壁垒的义务不能希望得到互惠,即发达国家不要求发展中国家在贸易谈判中作出与其本身发展、金融和贸易的需要不相称的贡献。这就是普惠制的理论基础,而普惠制就是互惠原则的例外。
(六)关税减让原则
关贸总协定中的关税减让原则实际上是非歧视原则、互惠原则和最惠国待遇原则的执行载体。关贸总协定的前五轮多边贸易谈判中,关税减让是主要内容也是主要成果。有关关税减让表和多边贸易谈判的规则在关贸总协定的第二条和第二十八条中。关税减让首先在互惠的基础上在缔约方双边之间进行谈判,按出口缔约方产品占进口缔约方市场份额的大小来确定主要供应者。谈判参加者邀请主要供应者就某些产品逐项地对等地进行关税减让谈判,所达成的关税减让结果被列成分表,然后进一步平衡权益,并使用非歧视原则和最惠国待遇原则将分表汇制成总表,成为关贸总协定多边贸易谈判所达成的总体协议的不可分割的部分适用所有谈判参加方,从而使双边谈判结果为多边适用。
从1969年“肯尼迪回合”关税减让谈判演化为多边双边同时进行的方式。多边减让谈判主要适用于工业品;而双边产品对产品的谈判在敏感性产品谈判中仍适用。
从第一轮到第五轮多边贸易谈判,可以说关税减让是唯一的议题;从第六轮以后,关税减让原则是通过公式减让和逐项产品谈判来体现的;肯尼迪回合后,由于关税得到大幅度削减,一些缔约方开始用非关税壁垒取代关税来推行贸易保护主义;东京回合时,关税减让谈判开始同削减非关税壁垒的谈判并列举行;到乌拉圭回合,则采取所有相关议题挂钩谈判的方式。以求取得一揽子总体协议。关税减让原则的例外在关贸总协定中主要表现在纺织品等敏感性产品和农产品对关税减让的逃避。以及发展中国家根据关贸总协定第四部分的原则,提出的非对等的优惠的关税减让待遇。关贸总协定还规定,以关税作为调节进出口的主要手段。缔约方如对国内产业进行保护应主要通过关税而尽量减少非关税措施。
(七)透明度原则
关贸总协定第十条规定:缔约方有效实施的有关关税和其他费用,有关进出口货物的销售、运输、检验等所使用的法令、条例和行政决定,都应迅速公布,以使各国政府和贸易商熟悉它们。一缔约国与另缔约国之间缔结的影响世界贸易的政策和规定,也必须公布。国家机密不在此例。
关贸总协定中的透明度原则目的是防止成员国之间进行不公开的贸易,以保证公平竞争。关贸总协定的透明度原则也有例外。总协定不要求公布那些违反公共利益和损害正当商业利益的机密资料。
(八)一般禁止数量限制原则
关贸总协定中的一般禁止数量限制原则主要是为了保障关税作为主要的保护手段,减少非关税壁垒。在非关税壁垒中数量限制的使用最为普遍。关贸总协定的第十一条规定:任何缔约国除征收关税和其他费用外,不得设立和维持配额、进口许可证或其他措施以限制其他缔约国产品的输入。目前发达国家中除农产品之外的数量限制已经很少,但对发展中国家赖以创汇的敏感性商品,如纺织品、服装、鞋类等的数量限制仍相当普遍。这是因为关贸总协定的一般禁止数量限制原则有许多例外。总协定第十三条规定:若确有必要实施数量限制,应在非歧视原则和最惠国待遇原则基础上实施。非歧视实施数量限制方式有三种:(1)在保证透明度的前提下,实施全球配额。即国别和地区不作为分配配额的依据,而以进口商申请的先后秩序分予相应的额度,直到总额度发放完毕为止。(2)如需实施国别配额,则配额应由进口缔约方和出口缔约方共同商定,而非由进口缔约方单方规定。在配额无法实施的情况下,可采用许可证制度。但对产品的进口来源不应在许可证中有所规定。
关贸总协定从一开始就对数量限制作出规定。东京回合上第一次把包括数量限制在内的非关税措施列入关贸总协定的专门议题。谈判结束后达成“进口许可证手续协议”。1982年关贸总协定的第38届缔约国大会上通过的部长宣言指出:复审现行数量限制和其他非关税措施,以及保护这些措施的理由和他们与关贸总协定的一致性,以便取消同总协定不一致的数量限制。乌拉圭回合部长宣言再次把包括数量限制在内的非关税措施列入15个议题之中,并声明谈判旨在取消包括数量限制在内的非关税措施。
(九)关税唯一保护原则
关税唯一保护原则要求缔约国只能通过关税这一手段来保护本国的工业,以关税减让表来约束缔约国的关税及税率,不得通过其他贸易措施等非关税壁垒直接或间接地保护本国的生产,实现逐步削减关税和贸易自由化的宗旨。这一原则是关贸总协定管制贸易的基本途径。进口关税包括:进口税、进口附加税、差价税、优惠关税、普优关税。总协定承认关税是唯一保护手段,目的是通过举行关税减让谈判,逐步降低关税,为世界贸易提供一个稳定的可以预见的基础。如减让关税幅度需列入减让表中,不得随意提高。规定每隔三年,减税方提出要求便可对约束税率进行重新谈判,但税率升高必须用其他产品税率减让补偿。
(十)市场开放原则
大幅度削减关税和其他贸易障碍,促进贸易自由化,这是总协定的主要目标之一(另外两个是透明度、稳定性),市场准入,市场开放就是一个关键性的原则。只有市场开放,国际间的产品能自由地进入对方市场,或一国产品能自由地进入另一国,使国际贸易范围,由初级产品扩大到加工制品;由第二产业扩展到第三产业;从物质制品伸展到产权保护领域。
(十一)贸易壁垒递减原则
指采取关税减让的办法降低关税。关税减让后,要相对稳定,通过逐步削减关税,实现贸易自由。缔约国在减让谈判中签定的互减关税,三年内不能升高,而且不准使用其贸易措施,直接或间接地来抵销这种关税减让,三年后要升高时,只能与当初进行对等减让谈判的国家协商,取得同意,并要用其他产品的相当水平的减让来补偿提升关税造成的损害,否则,其他缔约国可以采取征收报复关税措施,这样保证了关税达到稳定递减的目的。
(十二)贸易争议磋商调解原则
由于总协定没有独立的权利机构,缔约国之间的贸易纠纷、关税减让、义务豁免、例外行动、报复措施等问题,都必须协调程序解决,防止危害缔约国之间贸易利益之事的发生。为此,总协定制定了一套调整处理各缔约国之间争议的程序,申诉利益丧失或损害的程序,保证缔约国顺利履行其权利与义务的总协定中有关争议磋商原则是总协定的“安全阀”,为调解缔约国的贸易提供了法律依据。
(十三)例外原则
各缔约国经济与社会发展水平不同,为协调彼此利益,调解和缓和彼此矛盾,更有效地发挥总协定的作用,特规定一系列例外条款,以适应不同经济发展水平国家的需要,便于处理特殊问题。总协定的各项义务,大都要以通过例外条款暂停、修改、甚至取消。但特殊情况,缔约国必须事先授权或事后承认。
三、关税及贸易总协定的例外
关贸总协定是由普遍基本原则和例外原则及例外中的例外规则组成的非常复杂的国际协定。
这些例外包括:国际收支平衡例外、幼稚工业保护例外、保障条款、关税同盟和自由贸易区例外、一般例外、安全例外、外汇安排例外、发展中国家的特殊优惠例外、历史性特惠关税安排例外。
(一)国际收支平衡例外
当一个国家遇到国际收支困难时,可以实行进口限制。对发展中国家的要求更宽容些,可以允许发展中国家保持足够的外汇储备以满足发展需要和维持其金融地位。实行限制必须经总协定工作组定期进行审查,国际收支改善后,应取消限制。工作组审查时要听取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对该国收支状况的报告。
(二)幼稚工业保护例外
为了建立一个新的工业或为了保护刚建立、尚不具备竞争能力的工业,可以实行进口限制。什么叫幼稚工业,尚无明确定义。通常是采取申请,由缔约国审议批准的办法予以确认,对被确认的幼稚工业可采取提高关税、实行许可证、临时征收附加税等办法。一般地说,不能笼统地说整个行业是幼稚工业,应视具体行业的实际情况而定。
(三)保障条款
某具体的产业由于受到突然大量增加的进口产品的冲击,而造成的严重损害时,如严重开工不足、工人失业、利润率大幅度下降或亏损等情况,可以实行临时性进口限制。但该行业有义务进行结构调整。紧急保障措施一般为一、二年,也可以延长至四、五年。
(四)关税同盟和自由贸易区例外
关税同盟或自由贸易区成员之间给予的贸易优惠可不必要同时给予非成员国。但对其创建缔约国与这些领土之间进行的贸易,不得提高壁垒,即不得高于或严于未建立关税同盟和自由贸易区之前各组成领土所实施的关税和贸易规章的一般限制水平。
(五)一般例外
一般例外列示在总协定第二十条款中,包括十项:①为维护公共道德所必需的措施;②为保护人类、动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所必须的措施;③关于金银输出入的措施;④为施行与本协定各项规定无抵触的法律和规章而采取的必需措施,如海关法令等;⑤有关监犯所制品的措施;⑥为保护本国具有艺术、历史或考古价值的文物而采取的措施;⑦关于保护有限天然资源的措施;⑧为履行符合总协定原则的任何政府间商品协定所承担的义务;⑨为保证国内工业需要而对某些原料所采取的输出限制措施;⑩对于当地非常缺乏物资的取得和分配而采取的措施。总协定要求实施措施不得构成武断的或不合理的差别待遇,或构成对国际贸易的变相限制。
(六)安全例外
对关系国家安全资料的公平、对核裂变物质、武器军火贸易,在战时和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而采取的行动,均作为例外。一国可以为了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德,禁止火药、武器、毒品和淫秽出版物等的进口。
(七)外汇安排例外
缔约国为实施与国际货币基金协定条款或缔约国间签订的外汇特别协定相符的外汇管制或外汇限制可以作为例外。
(八)发展中国家的特殊优惠待遇例外
这是关贸总协定制度及其最惠国待遇原则的重大例外,在许多情况下,发达的工业国家应给予发展中缔约国以关税和贸易方面的优惠待遇。允许发展中国家的缔约国为经济发展及其他方面的需要,实行必要的关税保护;要求发达国家对发展中国家,实行单方面的普惠制待遇和非互惠待遇;并授权以区域或全球为基础,为发展中国家以及在发展中国家中间,实行较广泛的更优惠的关税和贸易待遇,加速他们的发展和提高人民生活水准。尽管与总协定基本原则和最惠国待遇条款相符,但仍然被普遍承认,这是广大发展中国家长期斗争的结果。
(九)历史性特惠关税安排例外
历史性特惠税安排例外又称为历史例外,是指总协定中关于历史上长期形成的关税优惠制度的规定。是英国和美国斗争的结果,是欧洲国家和美国殖民体系内的关税特惠,最重要的是英联邦特惠制及美国与菲律宾双边经济协定的规定。所谓特惠待遇是指国家间的经济和贸易关系上,相互给予比第三国有利的待遇。尤其指“特惠关税”。总协定指出,历史上享受的“现行优惠待遇”,不得增加或扩大现存的特惠。历史性特惠是殖民主义的产物,以宗主国控制势力范围、排斥外国竞争的例外,对当代国际贸易已经失去意义,名存实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