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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合资企业与中外合作企业的区别

出处:按学科分类—经济 中山大学出版社《质量工作者手册》第29页(1018字)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虽然都是利用外资的重要方式,但是两者是有区别的。尽管两者借以产生的法律依据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但在具体实施中,在某些问题上两者又有些不同。这些不同主要有:

(1)法律地位不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必须在中国境内建立具有法人地位的合营实体;中外合作经营方式,可以在中国境内建立具有法人地位的合营实体,也可以不在中国境内建立具有法人地位的合营实体,而以中外双方各自的法人身份进行合作。

(2)性质不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是股权式合营,而中外合作经营方式是契约式合营。

(3)组织形式不同。合资经营企业双方必须共同组成董事会,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共同委任经理、副经理,对合资企业进行共同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可以不建立具有法人地位的实体,因而可以不需要建立共同的管理机构,只须按照合同规定,各自分别承担经营中的责任、义务,当事人以各自的法人身份进行合作。一部分建立了合作实体的合作经营项目,有的建立共同的管理机构,制定公司章程;有的委托中方代管;有的以客商为主管理。

(4)纳税主体不同。合资企业是纳税主体,这与合资企业作为公司组织的特征是相符的,税后利润扣除了必要的积累才能按照股权比例进行分配。作为纳税义务人,合资经营企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纳税,形成了“先征后分”;而合作经营企业如果在组织形式上不具备公司组织的特征,不具有法人地位,则不是纳税主体,参加合作经营的外资公司、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先从合作项目分得利润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纳税。参加合作经营的中方公司、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则按我国国营企业的所得税法纳税,这就形成了合作经营方式的纳税方式是“先分后征”,合作企业不是纳税主体。

(5)中方土地使用权的投资入股方式不同。作为合资经营所需的场地,中方既可保有土地使用权,合资企业以付费方式租用,也可由中方以土地使用权计价入股;而合作经营项目,由于中方以土地使用权投资入股,就不再单独计算收取场地使用费,从而为举办占用土地比较多的合资项目提供了方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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