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别行政区专业资格政策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复旦大学出版社《香港法律实用全书》第52页(951字)
基本法确认了居民有选择职业的自由。但在事实上,在人们从事各种技术性职业的自由方面,存在着来自社会和专业组织的限制。香港已形成了自己的专业制。为了保护各行业、各专业的从业秩序,基本法从三个方面对香港特别行政区专业资格和执业资格的审核制度作了原则性规定。
(1)基本法第142条第1款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在保留原有的专业制度的基础上,自行制定有关评审各种专业的执业资格的办法。”该条第3款规定:“特别行政区政府继续承认在特别行政区成立前已承认的专业和专业团体,所承认的专业团体可自行审核和颁授专业资格。”这两款的规定,一方面肯定专业资格的评审在1997年后继续1997年前已被承认的专业和专业团体,所承认的专业团体可自行审核和颁授专业资格;另一方面,各种专业的执业资格的评审,则由特别行政区政府制定有关办法进行。即基本法将专业资格和执业资格的审核制度分开。按照基本法的规定及特别行政区政府制定的办法,要在香港特区执业,必须在取得专业资格的同时,经一定的评审办法,如通过特别行政区政府制定的考核办法,合格后才可获执业资格。基本法的这种规定,消除了原有制度中殖民地排外性、歧视性的色彩。
(2)基本法第142条第2款规定:“在特别行政区成立前已取得专业资格者,可依据有关规定和专业守则保留原有的资格。”也就是说,为了稳定香港专业人士,凡是1997年以前已取得专业资格的,1997年后继续有效。
(3)基本法第142条第4款又规定:“特别行政区政府可根据社会发展的需要并咨询有关方面的意见,承认新的专业和专业团体。”这项规定使得新专业取得法定专业地位有了法律依据,这也是顾及到日后特区发展的需要。只要申请专业地位的团体能够证明自己对社会有价值、有取得法定地位的必要,又得到社会各界,尤其是专业界的肯定,就可依照法定程序成为新的专业团体或专业。
可见,基本法对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的专业制度作出了既有利于维持现状、保持稳定,又有利于专业制度随着社会的发展而发展的安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