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失效婚姻的含义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复旦大学出版社《香港法律实用全书》第111页(1412字)

《婚姻诉讼条例》第20条(新修订的第20条),不仅对无效婚姻作了规定,对可失效婚姻也作了规定,所以关于可失效婚姻的法律适用,在香港亦以1972年6月30日为界分为前后两个时期。

1.1972年6月30日以前缔结之婚姻若有下述情况则属无效:

(1)由于答辩人故意拒绝圆房以致未有完婚;

(2)婚姻之任何一方在结婚时:

①精神不健全,

②根据《精神健康条例》之定义属精神错乱人士,而神经错乱之类别或程度使其不适宜结婚及生育子女,

③属复发性神经病或癫痫症患者。

(3)答辩人在结婚时患有传染性之疾病;

(4)答辩人结婚已怀孕,而使其怀孕者即非申请人;

(5)婚姻之任何一方在结婚时属性无能力圆房。

2.根据新修订的第20条,凡在1972年6月30日以后之缔结之婚姻,有以下情况之一者为可失效婚姻:

(1)由于任何一方无能力圆房以致未有完婚;

(2)由于答辩人故意拒绝圆房以致未有完婚;

(3)婚姻之任何一方未有有效同意结婚,不论该婚姻乃由于威迫、错误、精神不健全或其他原因而缔结;

(4)婚姻之任何一方,在结婚时确有能力作出有效同意,但当时正患有《精神健康条例》定义范围内之神经错乱,不论其是否为连续或间歇性患者,而有关神经之类别或程度,使其不适宜结婚的;

(5)答辩人在结婚时患有传染性之性病;

(6)答辩人在结婚时已怀孕,而使其受孕者却非申请人。

3.无效婚姻和可失效婚姻虽然都属于违法婚姻,但两者却有如下区别:

(1)对于无效婚姻,双方当事人或有利害关系的第三者均可依法申请其无效,而且申请即可在当事人生前发生,也可在一方或双方身故后发生;对于可失效婚姻只有双方当事人才可申请,而且只能在两人共同生活期间提出。

(2)在子女方面,无效婚姻的双方所生子女是非婚生子女,除非其父亲在子女出生前已在香港定居或与香港有实际联系,而子女成孕时,婚姻任何一方有理由相信婚姻是有效的,则子女可成为婚生子女;而可失效婚姻,被裁决为失效后,双方所生子女仍无条件地享有合法地位。

(3)无效婚姻是即使未经法院判决为无效,事实上也是无效的即自始无效的;而可失效婚姻只有经过审裁,发布婚姻无效令后,才开始无效,在此之前,一直是有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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