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可以成为侵权行为的主体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复旦大学出版社《香港法律实用全书》第247页(915字)

传统普通法认为政府不能作为侵权行为的主体而被起诉。因为普通法上“国王不能为非”的原则完全否认了政府的侵权责任。随着“二战”以后民权运动的高涨和侵权法的发展,政府享受的这一豁免权利在1947年通过的《王权诉讼法》中被免除。《王权诉讼法》第1条规定,除了女王本人不能被法律起诉以外,政府应当同其他雇主一样在侵权行为中承担责任。这就是近代英国侵权法中确立的政府职员在执行公务时因违法行为致人损害,政府应承担侵权责任的原则。

香港在1957年颁布了《政府诉讼条例》,全面确立了政府的侵权责任。该条例第4条规定“政府如同一个达到法定成年年龄,具备完全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一样,对其职员或代理人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并承担普通法中雇主、财产所有人、占有人和管理人的侵权责任。当职员或代理人在具备下列条件时,政府必须对他们的侵权行为负责:

(1)侵权行为人是经政府直接或间接任命的受雇人或代理人;

(2)该政府职员或代理人的不法行为是在其职务范围内,并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实施的;

(3)行为违反了该政府职员或代理人所承担的法定义务;

(4)行为人对于其不法行为具有过错。

《政府诉讼条例》并没有完全将政府置于同私人相等的地位,而是保留了一定范围的政府侵权责任豁免权。如政府机关的工作人员以该行为是由政府授权或事后经政府认可的“国家行为”为由可以对侵权行为提出答辩,对因军人执行职务致人损害及司法人员的职务侵权损害,行为人和政府都可免责。而对于邮局的侵权责任、某些故意侵权行为(如诽谤、欺诈),政府则据法律规定不承担责任。

对政府提起的侵权诉讼,应以做出侵权行为的职员所在的政府部门或代理人所代理的政府部门作为被告,如果难以确定是哪个部门,则可以直接向律政司长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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