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水权登记审查立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下部》第1992页(634字)

台湾《水利法》第33条规定,主管机关接受登记申请,应即审查并派员履勘,如有不合程式,或申请登记时已发生诉讼,或已有争执者,应通知申请人补正,或已诉讼或争执终了后为之。第34条规定,登记申请,经主管机关审查履勘,认为不适当者,应于审查完毕10日内附具理由驳回申请;认为适当者,应于审查完毕10日内依下列规定公告,并通知申请人:(1)登载主管机关及其直接上级主管机关所发行之定期公报。(2)揭示于申请登记之水权所在显着地方。(3)揭示于主管机关之公告地方。前项第2款、第3款之揭示期间,不得少于15日。第35条规定,前条公告,应载明下列事项:(1)登记人之姓名。(2)登记原因。(3)核准水权年限。(4)用水标的。(5)引用水源。(6)用水范围。(7)使用方法。(8)引水地点。(9)退水地点。(10)引用水量。(11)水头高度(水力用)。(12)水井深度(地下水用)。(13)用水时间。(14)申请登记年、月、日。(15)对于该项登记得提出异议之期限及处所。(16)其他历行公告事项。第36条规定,依前二条公告后,利害关系人得于十五日内,附具理由及证据,向主管机关提出异议。前项期间自主管机关公告之日起算。第37条规定,水权经登记公告,无人提出异议,或异议不成立时,主管机关应即登入水权登记簿,并发给水权状。但县(市)或省(市)主管机关发给水权状时,应层转或报请中央主管机关验印备案。前项水权状,由中央主管机关制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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