拒绝与撤销证券商注册的情况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复旦大学出版社《香港法律实用全书》第387页(2363字)

在下列情况下,证监会可以拒绝注册申请:

1.申请人是自然人时

(1)申请人未向证监会提供有关自己的或与自己有联系的人的材料,或未提供其他有可能影响其业务的材料;

(2)申请人根据《精神健康条例》在精神病医院住院,或者是该法第2条所规定的病人;

(3)申请人成为破产人,或者已经与债权人和解;

(4)申请人曾在香港或其他地区被判犯有罪行,而且该罪行必然涉及到申请人有欺诈行为或不诚实行为这一事实,或者申请人曾因违反《证券条例》,及其有关证券商监管的配套法规而被判刑,则可认定申请人不是可以予以办理注册手续的称职且适当的人选;如果申请人所雇佣的人或其他与申请人在业务上有联系的人曾有上述行为,亦不予办理注册手续;

(5)申请人有其他特定情形,使其不可能成为“称职而且适当”的证券商的人选;

(6)申请人尚未满21岁。

2.申请人是公司时

(1)申请人未向证监会提供有关自己的或与自己有联系的人的材料,或未提供其他有可能影响其业务的材料;

(2)申请人的董事根据《精神健康条例》在精神病院住院,或者是该条例第2条所规定的病人;

(3)申请人的董事成为破产人,或已经与其债权人达成和解协议;

(4)该申请人的任何一名董事都没有登记成为一名证券商,或者证监会认为该申请人的任何一名董事都没有可能登记成为一名证券商;

(5)申请人的董事曾在香港或其他地区被判犯有罪行,而且该罪行必然涉及到该申请人有欺诈行为或不诚实行为这一事实,或者申请人的董事曾因违反《证券条例》及其有关证券商监管的配套法规而被判刑,则可认定申请人不是“称职而且适当”的人选,不予办理注册手续;如果申请人的秘书、任何与证券交易有关的管理人员,或其他雇员曾有以上行为,则证监会亦将不予办理注册;

(6)申请人的董事、秘书、任何与证券交易有关的管理人员或其他雇员,进行了可能导致不当商业交易的行为,或者进行了影响申请人的信誉的行为,则证监会可以认为申请人不是“称职而且适当”的人选,不予注册。

3.申请人是一个合伙时

如果合伙人是个人,则适用上述1的规定;如果合伙人是公司,则适用上述2的规定。

续期注册仍应按规定的方式向证监会提出,并且应当是在原注册日期到期前提出,并应缴纳一定的费用。如果在允许的注册期限的最后一个月内才提出申请,则证监会可在应缴费用的基础上,再增加50%的费用。其意图是对于申请较晚的证券商进行惩戒。续期注册的有效期仍为12个月。

4.《证券条例》还规定了撤销证券商注册的各种情况

(1)证券商(为自然人)死亡时,或者法人团体解散时;

(2)证券商(自然人)成为精神失常的人,或者成为《精神健康条例》第2条所指的病人;

(3)证券商成为破产人,或者已经与其债权人和解;

(4)在香港或其他地区被判犯有罪行,而且必然涉及认定其欺诈或不诚实行为的罪名;

(5)被认定犯有违反《证券条例》的罪行;

(6)停止在香港营业;

(7)证券商如系法人时,进入清算;

(8)已经任命了该法人的破产管理人;

(9)证券商停止业务活动;

(10)有关该法人的强制执行令尚未获得执行;

(11)证券商已经与其债权人达成一项和解协议;

(12)法人的董事在香港或其他地区被判有欺诈或不诚实行为的罪行,或被判犯有违反《证券条例》的罪行;

(13)与法人的经营有关的董事、秘书或其他人员未按规定进行注册,或者他们的注册已经被撤销或者被中止了;

(14)证监会还可以撤销或中止证券合伙商行的注册。

出现以上情况后,证监会应对证券商作出书面通知,并说明作出该决定所依据的理由。决定自通知之日起或自通知中指定的较晚日期起生效。

证监会在它认为合适的时候,可以废除它原先作出的撤销特定证券商的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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