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商受禁止的几种交易行为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复旦大学出版社《香港法律实用全书》第401页(1208字)

证券商不得进行选择权与证券远期交易。如果签订了由证券商进行选择权或远期买卖的合同,则该合同是不可强制执行的。证券商如果进行了上述两项交易,将被认定为有罪,可处以5000港元的罚金。

如果委托人要求证券商向该委托人提供有关交易的合同纪要的副本,以及证券商帐目的副本,则证券商必须予以提供;如果证监会经某委托人申请而作出提示,要求证券商提供成交单据副本和该证券商与该委托人有关的帐目,则该证券商应该在其平常业务时间的任何合理时间,将以上材料提供给委托人查阅。若证券商违反了上述规定,却又无法提出合理的免责理由,则他将被认定为有罪,处以2000港元的罚金。但是,如果某项交易发生的时间已经超过2年,则证券商就没有提供有关该项交易的成交单据副本的义务;如果某项交易发生的时间已经超过6年,则证券商就没有提供有关该项交易的帐目的义务。

证券商不得以口头或其他任何方式,表示或默示或者放任他人表示或默示下述内容:自己的能力或资格在任何方面已获得香港政府、证监会的赞许。证券商违反了以上规定,却又无法提出合理的免责理由,则他将被认定为有罪,处以2000港元的罚金。

证券商不得进行卖空交易,即证券商不得在本身未持有股票的情况下作股票卖出行为,并以借券方式来履行交割义务。因而证券商在进行证券交易时,其将证券交付给买受人的权利必须是可以即时履行的,必须是无条件的。任何违反这一规定的证券商都将被认定为有罪,将被处以1万港币的罚金及6个月的监禁。

如果证券的所有权不属于证券商而由该证券商占有,且该证券是在香港保管,则证券商应尽快将该证券以其所有者的名义登记(当该证券不是无记名证券时);证券商应将该证券存于该证券商开户银行的指定帐户上予以保管,也可将该证券存于证监会满意的能够为证券保管提供必要设施的其他机构。证监会在证券商提出书面申请的情况下,可免除证券商的上述义务,但同时可以要求证券商履行其他证监会认为是合适的义务。如果证券商违反了上述有关保管证券的规定,且事前未经过合法的许可,事后提不出合理的免责理由,则该证券商将被认定为有罪,应处以罚金。

证券商未经委托人的书面特别授权,不得将非其所有的任何证券作为自己进行贷款或预付款的担保,不得出借该证券,或者为任何目的以其他任何方式放弃对于证券的占有。证券商违反了上述规定,将被认定为有罪,应处以20000港元的罚金与2年的监禁。委托人可以通过书面授权,允许证券商从事上述各项活动,但证券商每次具有授权的期间不得超过12个月;委托人也可以延长授权,但每次延长授权的期间亦不得超过12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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