战前住宅楼宇租约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复旦大学出版社《香港法律实用全书》第440页(782字)

《业主与租客(综合)条例》第一部适用于战前住宅楼宇。这里的战前住宅楼宇指的是1945年8月17日之前落成的楼宇。

对于下列楼宇,该条例第一部不予适用:

(1)1945年8月16日后始落成或重建者;

(2)由土地审裁处颁令豁免管制的楼宇;

(3)住客自愿交还给业主的楼宇;

(4)差饷物业估价署署长批准的租约。

2.对战前楼宇的收回应有法定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点:

(1)住客欠租或违反租约的其他条款;

(2)业主,包括该业主的遗产法定代理人,有适当理由需要收回楼宇供业主或其18岁以上的儿女或已故业主之配偶、18岁以上儿女或父母居住;

(3)拟将楼宇重建;

(4)住客擅自分租;

(5)楼宇抵触其他法例;

(6)住客妨碍必要的修缮。

战前住宅楼宇的加租在《业主与租客(综合)条例》第10条中有具体规定。

另外,凡受《业主与租客(综合)条例》第一部管制的战前楼宇,其租客可以无限期居留,除非土地审裁处颁令迁出或是差饷物业估价署署长批准不受管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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