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重优先权”规则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复旦大学出版社《香港法律实用全书》第454页(691字)

在处理合伙债务关系问题时,常常遇到这样一个难题,即如何区分承担合伙债务的财产范围。这是因为,合伙债务产生于合伙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债务的原因是合伙人对第三人的合同行为或侵权行为,承担债务的担保或承担债务的财产范围是合伙的共有财产和每个合伙人的个人财产。但是,合伙人仍可能存在不属于合伙对债权人履行给付义务的债务。这些债务的产生原因与合伙事务毫不相干,与其他合伙人的行为毫无牵涉。这时,承担债务的主体仅仅是该合伙人本人。如果合伙人个人的债务与合伙的债务同时存在,合伙人个人的债权人和合伙的债权人都要求以合伙人个人的财产和他的合伙财产中的应有份来满足自己的债权,应如何确定履行债务的先后顺序呢?

这便需要运用衡平法中着名的“双重优先权”规则来确定承担债务的财产范围。依“双重优先权”原则,合伙的债权人优先于合伙人个人名义的债务从合伙财产中得到清偿,同时,合伙人个人的债权人也应优先于合伙的债权人从合伙人个人财产中得到清偿,即:合伙财产先用于清偿合伙债务,合伙人个人财产先用于清偿个人债务,清偿个人债务之后有剩余的再用于清偿合伙债务。

“双重优先权”是对合伙人连带无限财产责任的补充。依此,可合理划分承担合伙债务的财产范围,同时,也合理维护了合伙债权人与合伙个人债权人双方的利益,使两者都有均等的机会。如《合伙经营条例》第11条规定:“合伙人死亡后,其遗产在料理过程中,也应分别负担该未清偿债务的责任;但对死亡者个人的其他债务,应优先偿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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