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破产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复旦大学出版社《香港法律实用全书》第520页(804字)

在刑事案件中,如法院认为犯案的人因犯案而使某些人受到超过15万港元以上的损失(不含身体受伤的损失),法院可颁发刑事破产令。

刑事破产与一般刑事责任不同,如破产人在宣告破产前有挥霍或诈欺等行为,可能构成刑法上的罪名,但刑事破产与刑法上罪名没有必然联系。刑事破产与债权行为的赔偿责任有一定联系,法院有时也用颁发赔偿令的方法,判定犯案人赔偿其行为所造成的他人损失的一定赔偿金额。但如果犯案人赔偿数额较大,已超过15万港元,而犯案人本身可能并无如此数量的钱款,此时法院往往颁发刑事破产令。

法院颁发刑事破产令后,有损失的人便成为债权人,而刑事破产令颁发的日期,将被视为破产行为的日期。至此,凡法院对之签发刑事破产令的人,应作为在签发命令时已犯有破产行为的债务人对待。但该债务人不得提出刑事破产申请。在刑事破产令中指定为遭受任何金额损失或损害的人,应作为债权人对待。债权人可依法提出刑事破产申请,法院得依申请签发接管令。

由于刑事破产是基于犯案人的犯罪行为而产生,因此,在根据刑事破产申请所采取的程序中,如有人被核定为破产,但因不服据以签发刑事破产令的行为所定之罪而提起上诉,则在此案未决以前,其财产不得由破产受托人予以分配。

如因上诉结果而撤销刑事破产令,则:

(1)以命令为依据的任何破产申请,应予终止,而由此所签发的任何接管令或破产宣告应停止生效,但不得影响以前据此而作的任何情事;

(2)任何该项破产裁决一旦停止生效,经宣告为破产人的财产应速同其全部产权和权益一并归还。

分享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