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利义务条款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复旦大学出版社《香港法律实用全书》第531页(753字)

海员作为一个受雇者的权利和义务取决于雇用合同的条款。这些首先在船员合同中作出规定,并由公司劳务合同或其他可能的合同协议书作增补。

有些权利义务的条款比较含糊,这主要涉及责任、工资率、请假权等问题。但涉及每一个海员对雇主,即船舶所有人的基本义务时,就较为明确。习惯上,条款这样写道:“船员同意,遵守纪律,忠诚老实,谨慎小心,于任何之时在各自职位上克尽职责;在从事有关船舶、物料和货物等工作方面,遵从其船长或任何其他代替之官员和其上级官员的合法命令。”这些文字从其广度上表达了既顾及船舶的利益,又服从命令的一般义务。

从合同的角度看,若有些义务未能在以专门语言表示的明示条款中找到,则可推定它们在“默示条款”中。根据默示条款,船员“克尽职责”有三个例外:

(1)超出应尽义务范围,海员有权拒绝执行命令。1907年帕兰斯海运有限公司诉凯思案确立了这一规则。该案中,一批受雇海员运煤到香港,到达目的地时爆发了日、俄战争。船长命令船员将船连同船上货物一起开往日本的一个军事基地。结果,被海员拒绝。法院判决,海员有权拒绝执行命令,因为他们受雇的只是一个普通的商业航次,而不是开往战争区域运送军需品的航次。

(2)罢工行为。海上罢工极可能形成集体不依从合法命令,或引起疏忽职守或妨碍船舶航行,但这种行动如不是发生在海上,就不触犯刑法。

(3)船舶不适航。在开航前船员认为该船不适航,可自行离船或拒绝服务。船员也可指控船舶不适航。

分享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