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船与还船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复旦大学出版社《香港法律实用全书》第544页(790字)

交船与还船属定期租船合同中的保证条款。出租人应在合同规定的交船期间内将船交与承租人使用。交船港口及泊位都应使船舶能永远保持浮泊状态。如果在规定的交船期间内,无法交船,应该事先通知承租人说明船舶不能按期到达指定地点的原因,承租人可以决定取消租约或者推迟交船期或改变交船地点。如果承租人因此而解除合同,所受的损失由出租人负责。

租船人最后一项义务是在租船合同期满时归还船舶。还船有两个需要注意的问题:

其一,承租人还船时,应使船舶具有与交船时一样的良好状态,但应除去正常的自然损耗。如果由于承租人的过失,还船时船舶有受损情况,出租人可要求承租人负责赔偿修理费,以及在修理期间因修理而受到的营运损失。但出租人不能要求修理期间的租金。

其二,租船合同可以列有条款规定还船时间。但即使合同规定允许留有一定的余地,但如坚持必须绝对地按照租船合同中确定的日期还船,显然是过于苛刻,因为要保证船舶比如18个月后的某时在何处是十分困难的。因此,倘若合同中未规定允许的宽限期,法院即认为其寓示船舶可在合同规定的日子之后的合理期间内归还。

如果租船人在租船接近合同期满时进行又一航次,而该船因此无望及时归还,那么租船人就构成违约,须按市场费率赔偿损失。

交船或还船时,船上剩余的燃料,均应由承租人或出租人按所在港口的市场价格,或按合同规定的每吨燃料价格,或最近的主要加油港价格购买。另外,根据需要还应对剩余燃料规定一个最低限额和最高限额。根据案例,这个需要的数量,只要能满足船舶驶往最近的燃料港所需的数量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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